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義祖律師被告甲○○
丁○○原名: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202號、93年度偵字第2453號、9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丁○○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紙、「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 玉成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丁○○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紙、「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玉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82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11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8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8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5月又21日;復因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
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戊○○為圖超額貸款資金,甲○○則圖住居使用附表房地之利益,竟經乙○○尋得丁○○(原名 謝得浩 ,93年11月9日更名為丁○○),3人均明知甲○○、丁○○2人從未在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硅石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戊○○以不知情之 郭麗卿 出名為附表所示房地之出賣人,甲○○佯為買受人,由毫無資力且以販售彩券為業之丁○○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6,700,000元,並於獲得臺灣人壽公司核貸款項後,除由臺灣人壽公司以核貸款項先行代償附表房地原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得款項6,000,000元外,餘款700,000元由戊○○取得供其周轉使用,甲○○則獲得使用附表所示房地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先持附表房地之所有權狀之資料向臺灣人壽公司放款部承辦人員丙○○申辦貸款,丙○○就附表所示房地完成看屋及估價手續後,認可進行後續貸款,再由甲○○、丁○○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予戊○○,由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玉成」印章各1枚,再偽造內容分別登載甲○○、謝得浩90年度於硅石公司任職、各薪資所得為782,632元、721,532元等不實事項之甲○○、丁○○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以下簡稱:甲○○、丁○○偽造扣繳憑單),並蓋用前揭偽造印章於上,而偽造完成甲○○、丁○○硅石公司扣繳憑單各1紙,連同甲○○、丁○○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丙○○審核而行使之,表彰甲○○、丁○○於90年度確於硅石公司任職,分別獲有上述薪資具有資力之意,足生損害於「硅石公司」、「由玉成」及臺灣人壽公司。 嗣復 由戊○○、甲○○、丁○○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91年10月下旬某日,約同前往臺灣人壽公司,由戊○○提供上開偽造甲○○、丁○○扣繳憑單影本予甲○○、丁○○上樓至址設臺北市○○街○○號16樓之臺灣人壽公司保戶服務中心,分別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申請人欄照樣填寫基本資料,以及現在服務單位為硅石公司、職稱為業務主任、業務助理、行業別及服務單位地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等不實資料後,分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署名,結合前已由戊○○送件之偽造甲○○、丁○○扣繳憑單資為詐術,欲陷臺灣人壽核貸人員對其等之資力審核陷於錯誤,使臺灣人壽公司誤信其等確有資力而准予核貸款項並增加核貸金額。嗣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丙○○親赴借款申請書及偽造甲○○、丁○○扣繳憑單、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硅石公司營業地址即「臺北市○○○路○段○○○巷2樓之1」實地勘查後,發現該址並無「硅石公司」設址營業,乃未送件作後續審核,戊○○、甲○○、丁○○等3人始未得逞。嗣甲○○與戊○○因貸款不成衍生紛爭,甲○○復因而信用破產,始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丁○○,被告戊○○固坦承其以不知情之郭麗卿出名與被告甲○○就附表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被告甲○○辦理本件房屋貸款,並代為送件至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並於被告甲○○、丁○○於91年10月下旬至臺灣人壽公司填寫借款申請書時曾先到場,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附表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伊與被告甲○○、丁○○原先均不相識,純係買賣附表房地之關係;伊僅係因與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丙○○相熟而代為送件而已,根本不知送件資料內含偽造之甲○○、丁○○扣繳憑單,事後被告甲○○亦已證稱係「陳代書」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 云云 ;被告甲○○、丁○○則均坦承其等根本未曾於「硅石公司」任職,惟於91年10月下旬某日仍前往址設臺北市○○街○○號16樓之臺灣人壽公司保戶服務中心,2人且分別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申請人欄填寫基本資料,以及現在服務單位為「硅石公司」、職稱、行業別及地址等不實資料後,分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親自署名後,持交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丙○○申辦貸款,惟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送件至臺灣人壽公司之資料內有偽造之扣繳憑單,是後來貸款不成,經臺灣人壽公司退件之後伊才知道,應當是先前「陳代書」代其包辦貸款事宜未經其同意替其偽造,先由「陳代書」先持向其他不詳銀行貸款未果,嗣再轉交由被告戊○○提出於臺灣人壽公司行使,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意,況伊當時任職於熊正工程有限公司,為有資力之人,亦無偽造扣繳憑單之必要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係中度肢體障礙,以販賣公益彩券為業,係因「楊大哥」即乙○○稱其友人即被告甲○○欲購屋,需人作保,伊始依乙○○之要求至臺北市○○街○○號樓上之臺灣人壽公司填寫借款申請書並作保,先前伊亦有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給乙○○;伊並不認識戊○○,伊就偽造扣繳憑單、詐欺等節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附表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雖係 李文政 ,原欲出賣予郭麗卿,嗣買賣契約因故未能履行且經解約,惟實際所有權人均仍係被告戊○○,戊○○即由不知情之郭麗卿出名與被告甲○○再就附表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戊○○代被告甲○○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辦貸款,並將貸款所需之附表房地所有權狀、被告甲○○、丁○○偽造扣繳憑單各1紙及身分證影本,連同其餘申辦貸款所需資料送件至臺灣人壽公司,復由被告甲○○、丁○○於91年10月下旬某日至台北市○○街○○號16樓之臺灣人壽公司保戶服務中心親自填寫借款申請書,偽載其2人任職於「硅石公司」等不實資料,嗣因丙○○按址查得並無硅石公司營業,始未予核貸等節,已分據被告戊○○、甲○○、丁○○坦承不諱,且有借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以下簡稱:8202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參照)、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2紙(8202號卷第33頁參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7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231755800號函檢附之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8202號卷第150頁以下參照;另參見8202號卷第340頁、第341頁)、李文政及郭麗卿91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202號卷第
294頁參照)、李文政及郭麗卿91年12月26日解約同意書(8202號卷第335頁)、甲○○及郭麗卿91年10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202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參照)在卷可稽,核與附表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李文政所證大致相符(92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8202號卷第123頁、第124頁參照),並據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丙○○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詳確(93年9月8日偵訊筆錄,93年度偵緝字第
475號卷【以下簡稱:475號卷】第29頁以下參照;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第8頁分別參照),則本件向臺灣人壽公司之貸款申請,係由被告戊○○代為辦理,並由其送件,送件資料內且包含偽造之扣繳憑單2紙,復由被告甲○○、丁○○親至臺灣人壽公司於借款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且與偽造扣繳憑單所載內容相互符合,略以2人均在硅石公司任職,年薪資所得各為782,632元、721,532元等不實內容,可以認定。
(二)被告戊○○、甲○○、丁○○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就被訴詐欺、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犯行其客觀之行為分擔及主觀上有無犯意之聯絡。經查:
1.被告甲○○、丁○○部分:⑴被告甲○○、丁○○2人均知悉於借款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
料並且簽名,分別係表彰其等確有正當職業,有相當收入,以此結合其他基本資料,憑以徵信臺灣人壽公司核准貸款,仍均於91年10月下旬某日親至臺灣人壽公司於借款申請書上攸關臺灣人壽公司是否核貸之基本資料欄位填載伊等均任職於「硅石公司」之不實事項,其用意顯在以此詐術,致臺灣人壽公司誤認借款人甲○○及連帶保證人丁○○均具一定之資力以詐得貸款,至為灼然,被告甲○○辯稱伊無意詐欺;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
⑵被告甲○○固又辯稱伊原並不知悉送件資料內包含偽造之扣
繳憑單等情,係貸款不成嗣遭臺灣人壽公司退件之後,伊始知送件資料當中,竟包含偽造之扣繳憑單云云。惟查,「扣繳憑單」原係臺灣人壽公司審核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力之重要參酌依據,被告甲○○除於「借款申請書」上偽填與扣繳憑單所載相符之基本資料外,且於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丙○○依址前往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硅石公司」營業地址即臺北市○○○路○段○○○巷2樓之1實地勘查後,發現該址並無「硅石公司」設址營業,隨即以借款申請書上所留電話號碼去電詢問被告甲○○,詎被告甲○○竟續告以「硅石公司」另址再供丙○○查核,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在卷(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照),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參照),顯見被告甲○○就本件由其佯任職於「硅石公司」,復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以詐貸款項之犯罪計畫,當具犯意聯絡,否則何有於丙○○察覺有異之際,乃未予拆穿,反而虛報另址強為彌縫之理?足證被告甲○○所辯其就被訴詐欺、行使偽造扣繳憑單等節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⑶況被告甲○○就其偽造扣繳憑單之來源乙節,已先以告訴人
身分於警詢中指述伊係於被告戊○○辦理貸款接近完成階段時,由被告戊○○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伊即依被告戊○○指示照樣抄錄,並在銀行徵信時依該扣繳憑單所載內容告知銀行徵信人員伊在「硅石公司」上班(9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8202號卷第27頁參照),嗣且又據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再於92年11月19日偵訊時結證略以:被告戊○○叫伊等銀行要對保時再出來簽名,當時 伊甫 於90年出獄,在熊正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未久,尚無扣繳憑單,被告戊○○即稱要以人脈關係幫伊貸款等語,後來伊第一次看到本案偽造之扣繳憑單時,就是伊去臺灣人壽公司對保時,被告戊○○叫伊拿一張單子照寫,這張單子就是扣繳憑單等語在卷(92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8202號偵卷第190頁參照),則依被告上開所供或以證人身分所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均可見被告甲○○就本件申辦貸款係以偽造扣繳憑單持交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復由其於對保時佯為任職於「硅石公司」之犯罪計畫早已知之甚詳,嗣且依計畫實施犯行,俱如前述,足徵被告甲○○嗣後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被告甲○○固又辯稱伊係真要購買附表房地,並證稱先前所
指台灣人壽公司核貸後,係由伊繳付每月本息,先前警詢時所指仍由被告戊○○負擔每月本息之證述有誤云云(9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8202號卷第248頁參照)。惟查,被告甲○○倘真有意購買附表房地並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先行代償附表房地前向台新銀行貸款,何以就有關利率、每月負擔本息數額竟不明瞭,還稱貸款利率於委人貸款時均未言明?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9頁參照)。
⑸被告甲○○又辯稱伊於91年間曾任職於熊正工程有限公司,
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此部分且有本院調得之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以佐證。然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參與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所辯縱係屬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⑹至被告丁○○部分固迭就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部分犯
行辯稱伊並不知情,伊係依乙○○之請至臺灣人壽公司為甲○○作保云云,惟其明知自己並未在「硅石公司」任職,卻提供自己基本資料供人偽造扣繳憑單持以行使,嗣復又到場依偽造扣繳憑單資料偽填借款申請書而任連帶保證人,按之常理,被告丁○○既允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自己基本資料,復於對保徵信場合,親自至臺灣人壽公司填載不實資料以供徵信,當就所填載基本資料應另有扣繳憑單或其他足資佐證其填載有關其財產、資力內容私文書之存在有所預見,是被告丁○○就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可以認定。
2.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固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曾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由被
告戊○○包辦本件貸款;被告甲○○之偽造扣繳憑單係來自被告戊○○,被告甲○○至臺灣人壽公司填寫借款申請書時,且依被告戊○○提示之扣繳憑單照樣填寫等節,業據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92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8202號卷第126頁;92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8202號偵卷第
190頁分別參照參照),此部分證詞,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顯無證據可以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反而具有可信之依據(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準此,可以認定本案持交臺灣人壽公司行使之偽造扣繳憑單均係被告戊○○以不詳方式偽造甚明。又偽造之甲○○、丁○○扣繳憑單影本2紙(8202號卷第33頁、第37頁分別參照),其上「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玉成」印文各2枚,與真正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係電子列印格式(820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參照)毋庸蓋印,經核二者迥然有異,可以推認係被告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玉成」印章各1枚並蓋用於上,而偽造完成甲○○、丁○○扣繳憑單各1紙,當堪認定。
⑵被告甲○○ 嗣固 就偽造甲○○扣繳憑單之來源暨其前往臺灣
人壽公司填寫借款申請書之情形改證稱:伊係有意買屋,遂拿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路交岔口交給伊在報紙上看到之「陳代書」去辦理房子過戶及貸款;未料「陳代書」沒有辦法辦出貸款,伊即要求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買賣契約、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交還伊,伊再將這些資料轉交給戊○○代辦貸款。卷附偽造之扣繳憑單應是「陳代書」幫伊準備的,伊先前誤以為係被告戊○○偽造,才告被告戊○○;伊去臺灣人壽時,是陳代書交給伊一張資料,是一張載有與扣繳憑單相同內容的小紙條,伊就照寫(亦有稱:該紙條內容是「陳代書」前一天打電話告訴伊工作地點、職位及薪水,伊先抄下來,第二天再帶到臺灣人壽公司去),該小紙條並非扣繳憑單云云(
9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8202號卷第252頁;本院93年12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27頁分別參照)。惟查:①被告甲○○嗣後所為有關「陳代書」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倘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以如此?況且,原係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罪事實,其自己亦因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有獲罪之可能,倘被告甲○○告訴事實並非實情,何致損人不利己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當係被告甲○○先前所證因本案受害,有以致之。②又被告甲○○於92年10月
21日及92年11月19日偵訊中仍就被告戊○○有關涉案事實證述明確,其具結作證之時點且已在其92年4月11日與被告戊○○和解之後(92年4月11日和解書,8202號卷第54頁參照),是共同被告甲○○當無再基於告訴人地位,期欲共同被告戊○○獲罪而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捏詞偽證之理。③況比較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證述或供述之內容,前後迥然有異。於警詢、偵查前階段,共同被告甲○○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除未提及「陳代書」之人外,有關被告戊○○如何包辦貸款、受其交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及提供扣繳憑單影本供其於臺灣人壽公司照章填寫借款申請書等情,所述且均具體明確,顯無誤會之情。況且,倘確有「陳代書」之人涉案並提供偽造之甲○○、丁○○扣繳憑單,何以被告戊○○先前於偵查中亦未執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為己置辯,反均一再陳稱係甲○○、丁○○自己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交其本人送件至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被告戊○○9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8202號卷第28頁參照;9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8202號卷第102頁參照)?顯然被告甲○○前後不一之證述,以先前所證內容較為接近真實。至證人乙○○固又證稱伊於91年
10月23日被告甲○○與郭麗卿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場,當時被告甲○○有跟一位中年人來,不知道是否代書,好像是姓 陳云云 (本院95年1月
12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參照),則證人乙○○亦不能明確肯定此一中年人就是被告甲○○所指之「陳代書」,且證人乙○○就偽造扣繳憑單之來源亦不知情,則其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⑶再就被告戊○○之犯罪動機而言,附表房地原已於91年7月
17日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新銀行並貸款6,000,000元,嗣已清償,並於92年10月塗銷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新銀行92年12月1日臺新消字第920008號函檢附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紙、臺新國際銀行房貸戶撥貸前應徵提之文件或書類檢核表1紙、切結書1紙、本票1紙、動撥申請書2紙、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清償確認程序表1紙、同意書、房屋貸款結清領回明細1紙存卷可按(8202號卷第208頁至第222頁參照),而本件向臺灣人壽公司貸款金額,固於貸款申請書上未據載明,證人丙○○就此節亦不復記憶(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共同被告甲○○則結證稱係要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貸與臺新銀行之相同數額即6,000,000元(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8頁參照),與先前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是欲向臺灣人壽公司貸款6,700,000元,由被告戊○○取得臺灣人壽代償臺新銀行6,000,000元後,獲取餘額700,000元之利益等情(9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8202號卷第27頁參照)迥不相同,而被告甲○○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較為可信,已如前述,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具有證據能力,且可採信。是被告等倘獲臺灣人壽公司准予核貸,顯被告戊○○仍有700,000元之利益,足為被告戊○○之犯罪動機。再者,附表房地原向台新銀行貸款6,000,000元,其本息僅由被告戊○○繳至92年3月,自92年4月起,即由李文政繼續繳款,又據李文政證述在卷(92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第124頁參照),顯見被告戊○○斯時經濟情況亦非時時良好,是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戊○○經手房地產買賣規模甚鉅,不致為區區數十萬元犯罪云云,即無可採。況查,被告戊○○就何以代被告甲○○申辦本件貸款之緣由,陳稱:伊故意要讓被告甲○○知難而退,始代其向臺灣人壽申辦貸款,也早知道臺灣人壽公司不會准予核貸云云(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參照),顯係多此一舉,而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戊○○所辯其無犯罪動機云云,不足採取。
⑷被告戊○○固又辯稱伊與被告甲○○、丁○○並不認識,係
因買賣附表房地才認識,無從取得基本資料以供偽造甲○○、丁○○之扣繳憑單,惟共同正犯之謀議原不以共犯間熟識為必要,且既係被告戊○○送件至台灣人壽公司,內即包含被告甲○○、丁○○之基本資料,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93年9月8日偵訊筆錄,475號卷第30頁、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參照),被告戊○○上開所辯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戊○○又再辯稱伊不致為本案破壞其與台灣人壽承辦人
員丙○○之間長久建立之良好關係,且被告戊○○知悉丙○○作業嚴謹,當不致對其施以詐術而被拆穿云云,惟查,丙○○業已證稱於本案之前,與被告戊○○並無業務往來(93年9月8日偵訊筆錄,475號卷第31頁參照),至多僅是被告戊○○請其估價不動產,均未涉及貸放款業務,被告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3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各類所得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為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參照)。被告戊○○、甲○○、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丁○○提供基本資料予戊○○偽造甲○○、丁○○扣繳憑單,嗣提交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丙○○而行使之,又由被告甲○○、丁○○親至臺灣人壽公司按戊○○指示依偽造扣繳憑單於「借款申請書」填載不實之基本資料,惟未經臺灣人壽公司核貸,致未得逞,核被告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甲○○、丁○○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之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
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並未詐得絲毫款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態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於78年間固曾因犯搶奪罪,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7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惟其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涉案程度較為輕微,且無何獲利,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偽造之被告甲○○、丁○○扣繳憑單2紙(影本參見8202號卷第33頁、第37頁)前經被告戊○○提交臺灣人壽公司行使未獲核貸,業經臺灣人壽公司退還,並未銷毀,已據證人丙○○結證在卷(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雖未能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玉成」印文各2枚,與調得之真正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係電子列印格式(820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參照),毋庸蓋印,二者迥然有異,顯係偽造,已如前述,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上開印文所在之扣繳憑單業經宣告沒收,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偽造之「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玉成」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表:
┌────────────────┬───┬───┐│系爭不動產│實際所│登記所│││有權人│有權人│├──┬─────────────┼───┼───┤│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戊○○│李文政│││907—5地號,面積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5│││││分之1添│││├──┼─────────────┤│││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07—5地號土地,113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73號5樓之房屋,第5│││││層,層次面積104.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9.8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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