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3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於同一時、地,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欲超越甲○○之腳踏車時,發現甲○○騎乘之腳踏車偏左,因而煞車不及,被告之右手乃擦撞甲○○之身體,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