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常業重利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查:㈠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夾報方式刊登借錢廣告,並扣得借款人之證件及簽立之票據,可知經營貸放頗具規模,並有反覆實施之情狀,因所收取之利息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且被告乙○○亦自承「經營地下錢莊會賺錢。」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係以收取高額利息營生,顯有以之為業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㈡再查被告乙○○為警當場查獲時,並自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一起查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前開貸放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帳冊一本、電話聯絡簿一本、現金二十五萬元,及因經營貸放所得之本票三張、支票二張及借款人之証件等情,且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已供明「現金二十五萬元係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之用。」(見偵卷第十五、四十一頁),則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無不合。被告乙○○嗣辯稱該款係繳納保險費之用云云,自不足採信。㈢再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毫無限制,且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之對象非多,欲獲取之厚利亦非鉅額,但收取之重利達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於法不容,再考之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刑,本件被告被告乙○○量刑尚稱妥適,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尚無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以貸放重利,欲獲取暴利,乘機壓榨被害人,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依其犯罪情狀,未予併宣告緩刑,亦無不合,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方艤駐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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