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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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停車場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華路出口前右轉,欲往後門口駛出時,本應注意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 周勝雄 酒後(公共危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停車場內由南往北方向欲自南華路出口駛出時,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損壞(未據告訴),且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後,現呈失語現象、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重傷害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業於95年8月31日與被告於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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