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丙○○被告乙○○
村南南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2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2年3月與被告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但被告來台後並不適應臺灣生活,雙方常因生活習慣和思想觀念起嚴重衝突,不料被告自94年2月回大陸探親後即不願回台,期間原告多次與被告電話溝通並為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然被告始終不願來台,並明確表示不願再回臺灣後斷絕與原告之電話聯繫,被告存心拋棄妻子,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15日境信彤字第0951026718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於93年1月間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㈡被告於93年10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至94年2月19日因與原告爭吵後而離境之事實,亦有附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之被告出入境紀錄1紙可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歐甲○○到庭證稱: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住在我們現在住的地方,被告斷斷續續往來於臺灣、大陸間。時間約有一年,被告去年過農曆年底時,回到大陸,就沒有再回來。原告在被告回到大陸後,還有與被告聯絡,原告有幫被告再辦理入台聲請,並且寄給被告,但被告還是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
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㈢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㈣本件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返回大陸地區不與原告聯繫,對原告所要求來台同居之要求又不予理睬,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