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以其所有00-0000000代號○○○呼叫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附近,以每小包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吳○忠十餘次。嗣吳○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被警查獲,供出安非他命購自上訴人,並依警方之囑,打上述行動電話向上訴人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待上訴人至海軍總醫院前赴約時,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呼叫器及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五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吳○忠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時證述明確。而上開行動電話、呼叫器為上訴人所有,且吳○忠曾打電話表示欲購買半兩安非他命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承不諱。又警方係先查獲吳○忠持有毒品,並供出購自上訴人,再囑吳○忠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佯稱欲購買毒品,而於上述地點查獲上訴人,並搜獲上述行動電話、呼叫器,及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興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並扣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個、安非他命一包足資佐證。而該包結晶體經送驗檢,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吳○忠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成 」者購買云云,與上述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吳○忠於電話中雖佯稱欲購買半兩重安非他命,而上訴人身上僅查獲一小包安非他命,惟販賣者,在尚未取款前,未輕易攜帶大量安非他命在身,尚難執此認上訴人非為販賣安非他命赴約。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仍供承警方在其鞋內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情,足認上訴人確係攜帶安非他命赴約販賣。是其所辯:吳○忠欠伊五千元,因找不到人,當日接到其電話,始會外出,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忠,該查扣之安非他命係警方栽贓云云,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受陳○興所陷害,自應傳訊當時在海軍總醫院值勤哨兵,及左營分局到場了解之員警;另吳○忠已多次指稱其向綽號「 陳仔 」、「建成」等人購買並未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與吳○忠確係遭警刑求,否則何以未能查出半兩重安非他命,而僅查獲一小包,且未查出其他毒品磅秤、包裝袋等物;另上訴人屬中度精神病病患,領有殘障手冊,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上訴人被警查獲時之警訊筆錄,係由警員陳○興所製作,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有該警訊筆錄足憑,則警方既依上訴人供述記載,何須對上訴人施以刑求。至證人吳○忠並無遭警刑求之抗辯,上訴人指吳○忠警訊時遭警刑求,亦屬無據。另查獲當時在海軍總醫院前值勤哨兵,及左營分局到場了解之員警,並非承辦本案人員,原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未予傳訊,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警訊中尚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尚知悉避重就輕,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及陳述,足見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況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為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法院自有審酌裁量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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