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全憑被害人 程忠永 一人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被害人於偵審中供明:其與 簡良益 為好友,因其弟曾至 簡某 處砸店,而自願至簡良益家中打掃清理善後,並由簡良益開車接送等語;又其在簡良益開設之仁德葬儀社擔任司機,當天奉簡某之命開車,事先不知此行之行程與任務,縱簡某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未與簡某等人有犯意聯絡難以共犯相繩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程忠永於審理中既供明其自願至簡良益店中清理被砸壞之物品即無妨害自由可言,又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遭警員刑求,原審法院就此未加查證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原判決認定簡良益(另案審理)因不滿程忠永之弟 程忠裕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毀壞其店中物品,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率同乙○○、 呂秉衡 、甲○○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程忠永住處,將程忠永強押上簡良益所有之牌照號碼VE-四二一一號吉普車後,載往簡良益某處所內,私行拘禁,逼令程忠永交待程忠裕之行蹤,直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簡良益見程忠永無法交待其弟行蹤又承諾代為尋找,始讓程忠永離去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並指認口卡甚詳,證人 沈金億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其目睹被害人為一夥人挾持上一部白色之吉普車」,證人程忠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其售與簡良益新台幣二、三十萬元之紙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晚上去簡某店中砸店」,證人 簡良輝 證稱:「乙○○、甲○○均在簡良益經營之仁德葬儀社工作,一為外務,一為打雜兼司機」,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其等有一起去,一起回來等情,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各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上訴人甲○○所辯其僅奉命開車不知內情,及被害人事後翻異前供謂其弟砸毀簡某之物品,而自願前往清理現場,及警員言明如其配合警方辦案,其弟則不致涉案,基於此項考量始胡亂指訴上訴人等犯行等語,為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同屬無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訊中遭刑求為辯,惟原判決既未以該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據,原審法院未加查證及說明理由,即無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等被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