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4日98年度審簡字第43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98年4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鋒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佯稱於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而分別於:(一)98年4月7日19時許,撥打甲○○電話,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20時58分許、8日17時35分許及9日19時02分許,共3次在臺東縣蘭嶼鄉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其中第2筆(即98年4月8日17時35分許)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則匯款至乙○○上開之帳戶內。(二)98年4月8日19時許,撥打丙○○電話,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操作提款機轉帳匯入1萬5,989元至乙○○上開之帳戶內。嗣因上開轉帳金額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甲○○及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98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住所,並經被告本人親收蓋章,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有關詐騙被害人丙○○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詐騙被害人甲○○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未到庭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郵局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上開帳戶內並無可用餘額,為求方便,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該置物箱壞掉而於警察通知前始發現已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丙○○分別於上開期日,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分別將2萬9,987元、1萬5,989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56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39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80013374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甲○○及丙○○分別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須以個人真實身分辦理,係屬專屬私人之重要財物,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故為防免遭他人使用而淪為犯罪工具,理應由個人謹慎妥善保管,然被告不但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安全之地點加以保管,反將上開資料隨意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且該置物箱依被告所稱已損壞而無法上鎖,在無任何防盜措施之情形下,被告上開之舉顯與常情有悖。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金融機關控管及申設人防免遭人盜用之機制,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徒增他人盜用之危險,常情不會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放於一起,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上訴要旨時,在未觀看任何資料情形下,即能說出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顯已能背誦,因被告之機車置物箱無法上鎖,遭他人竊取之風險實已高於一般情形,被告不但將提款卡置於其置物箱,竟又辯稱亦將密碼一併記載而放置於內,益徵與常理相違。此外,國內近年來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犯罪模式猖獗,金融機關為防止無辜民眾受害,於受理客戶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不論為電話申請或臨櫃親辦,無不竭力爭取時效,儘速完成,然被告辯稱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之事實,果若為真,則理應於遺失後即可得知,並儘速向郵局申請掛失,惟被告不但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反辯稱因心生畏懼而未報案,亦顯與常情迥然有間。綜觀上情,核其所辯均與事理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40歲,且於上訴狀內亦陳述深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惡劣行徑,足認其已有一般的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害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詐騙集團內某成員,而使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及丙○○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15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社會歪風,並使被害人丙○○受有1萬5,989元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惟原審對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甲○○及丙○○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更加不易,行為實有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甲○○受詐騙匯款之事實,並兼衡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及所涉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認另有被害人甲○○受騙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及起訴之事實,爰求處加重被告刑期等語,惟被告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從事詐騙之犯行,被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將提供予詐騙集團非法使用,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之多寡,實與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情節是否擴張無涉,被告既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構成本件犯罪,自難認有何加重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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