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甲○○」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甲○○」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係甲○○之前夫。丙○○為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7月7日,在高雄市○○路之民族社區,為向謝
益村之友人 許水浮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清償債務,竟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以示其與甲○○係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將上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 謝益村 轉交予許水浮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借得20萬元。
㈡於97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6日,應予更正)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為向謝益村之女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雲 」之女子借款20萬元,以清償債務,竟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以示其與甲○○係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將上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謝益村轉交予「美雲」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借得20萬元。
㈢於97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15日,應予更正)
,在高雄市○○○路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門口,為向謝益村換回先前交予謝益村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竟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以示其與甲○○係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將上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謝益村,並換回上開支票。嗣因上開3紙本票屆期,丙○○均未能付款,經謝益村持上開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3055號民事裁定准予對丙○○、甲○○強制執行,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謝益村、許水浮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18、19頁;偵二卷第
5、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055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055號民事卷第4、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以偽簽「甲○○」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應屬無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之所以在上開3紙本票上偽簽「甲○○」之署名,係謝益村逼伊簽的云云;而證人甲○○於偵查時亦供稱:「被告簽上開3張本票並未經過伊同意,但被告事後有跟伊說他是被逼的,對方知道伊有房子,將來可以拿伊的房子抵押。」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惟查,證人謝益村於偵查時證稱:「伊是跟被告說如果房子不是你的名字,你借不到錢,如果房子是你太太(指甲○○)的,要經過你太太之同意;伊是向被告說要他夫妻倆都簽名,伊才要收(指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謝益村跟伊說如果沒有簽伊太太之名字,他不借錢給伊;伊怕不寫會借不到錢,所以才寫的。」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6頁)。足見本件被告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向謝益村借錢,因被告並無資力,謝益村為確保借款能如期清償,遂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即以具清償能力者作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債權,而被告為順利取得借款,便偽簽「甲○○」之署名在上開3紙本票上,是尚難認謝益村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之行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而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況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伊開這3張本票時,謝益村沒有威脅伊。」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益徵被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正面偽簽「甲○○」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雖未能事前徵詢他人之同意,逕自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3張本票,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係供作擔保借款之用,足見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甲○○之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之意(見院二卷第26頁背面);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債務,順利向他人借款,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偽造本票後行使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本票,其上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本票上之偽造「甲○○」署名、指印各3枚,因此部分之本票業經沒收,即無再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該本票上另發票人丙○○、發票日、面額、地址等記載均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並非偽造之本票,自不得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編號│種類│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新臺幣)│(即借款日)││├──┼───┼────┼─────┼──────┼─────┤│1│本票│062488│20萬元│97年7月7日│甲○○│││││││丙○○│├──┼───┼────┼─────┼──────┼─────┤│2│本票│425387│20萬元│97年8月6日│甲○○│││││││丙○○│├──┼───┼────┼─────┼──────┼─────┤│3│本票│425389│30萬元│97年8月15日│甲○○│││││││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