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慶豐街與中華一路口處,本應注意超車時,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於超越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胸第6、7、8及10肋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發生死亡等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本件車禍如何發生為陳述後,業於98年8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4頁),客觀上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觀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僅單純就車禍發生之過程為描述,對於自身或被告是否有過失部分,均未陳述,故其應係基於陳明事實之心態而接受詢問,所為陳述客觀上堪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是否犯罪所必要,依首開說明,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前揭路口時,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超車,也沒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是告訴人不知道在什麼情況下,機車偏過來伊自小客貨車這邊,伊並沒有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參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卷第14頁)。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慶豐街與中華一路口處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胸第6、7、8及10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相符(參97年度他字5976號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98年
4月3日健仁字第0980000116號函各乙份、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幀等在卷可憑(參97他5976號卷第6頁、第18頁至第27頁、98審交易68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健仁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慢性肺阻塞疾病」及「高血壓」,惟告訴人此部分之病情,業據健仁醫院說明係告訴人原有之疾病,有上開健仁醫院函文可憑,是此部分之病情,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公訴意旨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慢性肺阻塞疾病」及「高血壓」之傷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程證稱:97年4月16日下午3、4時,伊騎XUQ-075號機車沿慶豐街直行,在慶豐街與中華一路路口時,對方開車從伊後面撞上伊左側手把等語(參97他5976號卷第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證稱:當時伊駕駛重機車沿慶豐街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伊車左把手與對方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先擦撞後再擦撞右後車身等語(參97他5976號卷第21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由後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時,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亦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車道邊緣3.5公尺,末端距離車道邊緣0.5公尺,刮地痕長8.6公尺向南偏西延伸(詳他字卷第7頁),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往南行駛時,於倒地剎那前,確遭左側外力衝擊,因而倒地滑行時,其路徑並非筆直往南,而係偏向西方,已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堪以採信。參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所留之擦撞痕跡,其部位係在右前車門把手處(下稱編號1擦痕)、右側中間車門最末端處(下稱編號2擦痕),有照片3幀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26頁編號②、第27頁編號①、②所示照片),而就編號1擦痕與編號2擦痕互相比較,以編號1擦痕較為明顯亦即其所受力量較大,該擦痕顯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最先擦撞所造成。則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僅有左側把手之單一位置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擦撞,卻先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產生編號
1擦痕、編號2擦痕之情,顯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間具有相對速度,蓋告訴人之機車若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速度相同,於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擦撞後,因受左側外力衝擊,車身往右偏,左側把手已無可能再與被告車身接觸,自無可能在被告自小客貨車上造成第二處擦痕,若要形成第二處擦痕,必係告訴人機車其他部位所造成,而本件依卷內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並無其他部位有擦痕,自無可能當時原告與被告間係相同速度行駛。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間既有相對速度,可能情形有二,一為被告車速超過告訴人亦即被告由後往前超越告訴人,一則告訴人之車速超過被告亦即告訴人由後往前超越被告。而依上開擦痕產生之順序,係位於被告車身前方之編號1擦痕先形成,之後始產生編號2擦痕,上開二擦痕,自係被告車輛往前行駛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過程所造成。本院此一推論,亦可單就編號1擦痕呈現前重後淺狀況而明(參他字卷第26頁編號②照片),因若係告訴人由後往前超越被告自小客車時,則告訴人機車車速較快,且係由後往前,其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所造成之擦痕,應係後重前淺。綜上益證告訴人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本件車禍發生,確係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時,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所造成無訛。被告前開辯稱:伊並沒有超車,也沒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是告訴人不知道在什麼情況下,機車偏過來伊自小客貨車這邊等語,委無足取。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詳他卷第20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9頁),是就現場情形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行超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420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
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6461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詳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犯後仍否認有過失,態度非佳,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