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高雄縣私立樂育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程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兼課教師為職,於每學期開始前接受各校聘用,一學期一聘,被上訴人業已在上訴人學校受聘4年餘,每學期約定之鐘點費皆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嗣被上訴人仍受聘擔任上訴人學校民國97年度第二學期(自9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20週)兼課教師,上訴人並已將被上訴人排入授課及交付課表、行事曆,被上訴人每週授課時數為10小時。詎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召開校務會議時,擅自調降鐘點費金額為360元而未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2月19日及2月23日要求上訴人說明,均未獲上訴人置理;待被上訴人開始授課2週後,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突以被上訴人「未能共體時艱,硬要比學校其他教員多出每節40元之鐘點費」為由,將被上訴人解聘,致被上訴人受有自98年2月26日起至
98年6月30日止,共18週無工作之損失72,000元(18週×每週10小時×每小時鐘點費400元=72,00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兼課教師,伊得隨時補充、裁減之,此為常例;且伊並未發給聘書,被上訴人可隨時終止僱傭契約,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契約。㈡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定期僱傭契約,惟伊於97年10月17日召開校務會議時,已決定自97年9月份起調降教師每小時鐘點費為360元,全校教師皆知,被上訴人亦應知悉;且被上訴人已按36
0元計算之鐘點費領取97年9月份至98年1月份之薪資,堪認被上訴人已接受鐘點費調降案;然被上訴人卻於97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後表示不接受鐘點費調降。被上訴人無視學校財務狀況,倘伊調整被上訴人之鐘點費,其他教師亦須調整,則伊財務收支即無法平衡,將有倒閉可能;故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實有重大事由,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伊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且伊無過失,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㈢如被上訴人得請求鐘點費,其亦僅得請求9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6日,扣除6月24日、25日、26日,共16週之鐘點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鐘點費僅57,600元(16週×每週10小時×每小時鐘點費360元=57,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認其就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一事並無過失,是原審之認定有違判例,且未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予以判定;另調降鐘點費部份,因被上訴人已領取97年第一學期之鐘點費共5個月,足見兩造已就調降鐘點費為合意,是原審認定有違法令之情。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69,600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表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不提起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受聘擔任上訴人學校97年度第二學期兼課教師,上
訴人並已將被上訴人排入授課及交付課表、行事曆,未發給聘書;被上訴人每週之授課時數為10小時(包含國中部4小時,高中部6小時)。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召開校務會議,決定自97年9月份起調降國中部教師每小時鐘點費為360元。
㈢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以被上訴人不接受鐘點費調降為由,將被上訴人解聘。
六、本件應探究者,乃原判決有無違背判例、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存在,本院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有無不當適用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情事?⒈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
⒉本件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臨時校務會議中,決議調降教師
鐘點費,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調降鐘點費,兩造曾多次就此事以簽呈及存證信函往來,而觀之雙方往來上開文件之內容,上訴人表示為學校整體營運,一定要調降校師鐘點費;然被上訴人則表示,因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其調降鐘點費一事,且事後亦未通知,對其權益影響甚巨等語,是依兩造上開往來之文件資料,可知上訴人係基於學校整體營運之考量,而決議調降教師鐘點費,然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係片面調降鐘點費,致其權益受損為由,不同意上訴人調降鐘點費等情,應可認定。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可見報酬之約定,乃僱傭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要件,既然兩造就鐘點費之金額意見已有歧異,且各有堅持,足認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已有動搖,在此情況下,難期兩造願意繼續僱傭關係,且教師鐘點費之調降與否,確實涉及上訴人是否得繼續正常營運之關鍵,故屬重大事由無訛,是此,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法終止僱傭契約,誠屬有據,準此,原審認定經核與法律規定及證據、經驗法則均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尚非可採。
㈡原判決有無不當適用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情事?⒈按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
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是此,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以上訴人有無過失為斷。
⒉本件兩造因鐘點費得否由上訴人單方決定調降乙節認定不同
致信賴基礎喪失,誠如前述,然上訴人調降教師鐘點費乙節,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先同意調降或事後其有告知被上訴人此事,且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情(詳如後述),而報酬之約定,乃屬僱傭契約要素之一,而鐘點費乃屬薪資報酬之性質,已如前述,是鐘點費調整與否關係勞方權益甚巨,亦即薪資變更屬僱傭契約之更改,本應由勞雇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為之,不得由雇方片面決定調整。從而,上訴人竟單方面以校務會議決定之方式調降被上訴人之鐘點費,上訴人就此事確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得按民法第
489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核與法律規定及證據、經驗法則均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顯然錯誤,亦非可採。
㈢原判決有無違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既然認定兩造因簽呈及存證信函往來,致信
賴基礎動搖,可見兩造就終止勞僱契約都有過失,然原審卻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
⒉惟觀之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上係記載
:被上訴人之鐘點費應為每節400元,是上訴人有短少給付鐘點費之舉,且上訴人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有調降鐘點費之事等語,而上述存證信函乃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片面決定調降教鐘點費後,其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而寄發予上訴人之文件,亦即若上訴人未有片面決定調降鐘點費之舉,則被上訴人當無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必要。簡言之,本件係因上訴人事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校務會議決定調降鐘點費,致被上訴人未能在學期開始前,即就鐘點費調降一事有考慮是否受聘,而轉向其他學校覓職之機會,是被上訴人受有未能依原定授課計畫所受鐘點費之損失,乃肇因於上訴人,與其事後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舉完全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原則,應屬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背判例之錯誤云云,同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已具領調降後之5個月教師鐘點費,是否得認定被
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調降教師鐘點費之情?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17日召開校務會議,決定自97年9
月份起調降教師每小時鐘點費為360元,而被上訴人已領取97年度第一學期之5個月調降後之鐘點費,可認被上訴人對於調降鐘點費一事,已有默示同意云云。
⒉本件被上訴人97年第1學期,原本每節鐘點費為400元,每
週10節課(高中部6節課、國中部4節課),則每月可領取之鐘點費為16,000元(400×10×4=16,000),而被上訴人係決議將國中部教師之鐘點費調降至每節360元,高中部仍維持每節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述會議紀錄可參,是依上開會議,則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鐘點費為(400×6×4+360×4×4=15,360),二者僅差距64
0元,亦即上訴人調降上述鐘點費後,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薪資與之前領舉之薪資差距極小,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為金額差距不多,致其未能即時發現等語,應非不實。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領取97年第一學期鐘點費時,即知悉有調降之情,卻未表示反對之證據。是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調降鐘點費之事實,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判例、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