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與文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暴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上欲橫越該路段而站立於路中雙黃線上之行人 陳華雄 ,致陳華雄當場倒地,受有腦內出血、頭部外傷,右側股、脛骨骨折,左膝韌帶斷裂及臉部、右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部傷害,四肢嚴重癱瘓無力,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傷害。丙○○於肇事後,旋即棄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嗣經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前揭路口時,撞及被害人陳華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依交通法規行駛,是被害人自己撲到伊車上,伊沒有辦法閃躲才發生車禍等語(參本院97審交訴112號卷第20頁、第21頁)。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26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與文昌路口時,撞及欲橫越該路段之被害人陳華雄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12幀等在卷可憑(參97交訴79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件車禍當時,伊正行經正義路與文
昌路路口時,因颱風天,雨下很大,視線不良,伊未發覺到該名行人,不小心就撞上該名行人了等語(參96他9949號卷第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當時伊沿正義路內向車道向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有人橫越馬路,風雨很大伊沒有看見,是撞到人之後才知道等語(參97偵4022號卷第31頁),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看見被害人所致乙節,已堪認定。對照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正義路與文昌路口,剛好在伊店門口前方(證人乙○○當庭繪製車禍發生地點現場圖,參本院卷第51頁),發生車禍前,伊老闆娘先看到被害人從文昌路走到店斜對面的檳榔攤,有酒醉的樣子,因為伊老闆娘認識被害人,就告訴伊要伊看,被害人走到檳榔攤之後就往伊店這側走過來,走的速度是慢慢走,走到路中間的雙黃線的時候,就停在雙黃線,且站在雙黃線上指著伊這側的房子一直罵(這是伊自己的感覺),之後車禍就發生,被害人是在伊所繪製現場圖上「被撞地點」遭撞擊後飛起來,在空中飛了一段距離後,才落地在救護車的位置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沿正義路往九如路方向行駛,看到有人站在雙黃線上,之後車禍就發生了,被撞之人大約飛起來壹個車身的高度,至於飛多遠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係站於正義路路中之雙黃線上,並未有何往車道行走之舉動,依理於正義路上往來車輛之駕駛人,若有看見站立於該處之被害人,自會避開以免撞及,或減速行駛以防被害人有移動舉措時,能為相對應之駕駛行為。而由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彈飛相當距離之情以觀,被告撞及被害人之時,車速自係甚快,顯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有何因看見被害人站立於該處,而相對應之避開被害人或減速之駕駛行為,益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看見被害人所致。至被告於本院所辯,是被害人自己撲到伊車上,伊沒有辦法閃躲才發生車禍等語,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係發生車禍之後,才知道撞到人等情互相矛盾,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辭,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者,係指除該項第1至
5款所列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被害人於96年11月26日車禍發生後,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診斷受有「腦內出血、頭部外傷,右側股、脛骨骨折,左膝韌帶斷裂及臉部、右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接受開顱併血腫清除手術,並住入外科加護病房後,呈現意識不清狀態,嗣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時,呈「植物人」狀態。於97年間被害人家屬聲請禁治產宣告時,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腦部外傷後,導致植物人狀態,四肢嚴重癱瘓無力,雖有心跳、呼吸、不自主性肌肉活動等生存最基本條件外,但一切生活自理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 陳員 目前對於最基本認知功能:時間及空間、及一般圖像、文字、數字及顏色概念,均不能表達和正確分辨,認知功能亦完全無法表達出,對於自己行為能力,亦難以判斷。雖陳員目前正處於人生的壯年期(五十歲)且頭部外傷至今只有三個多月,腦神經及健康情形恢復緩慢。且陳員過去有酒精濫用的病史,依陳員目前疾病狀態與醫療能力的評估:陳員病情進步空間實在有限,難以恢復到一般正常人的心智狀態。故鑑定當時陳華雄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應置監護人,以維其權益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3月25日高醫港秘字第0980000408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97年3月4日高醫港精字第0970000333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12頁、偵卷第34頁至39頁、本院97交訴卷79號卷第40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害人於車禍後因受有前開傷害,經接連急救措施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亦即被害人之狀態係對外界無認知能力、與外界無法溝通、無行動、日常生存所必須的作息,灌食、翻身、沐浴、更衣、排泄物處理、抽痰均需由旁人完全照料,且依目前醫療水準,有無恢復可能,難以推估,顯係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稱之「重傷」無疑。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2頁),是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查本件被告肇事當時雖天候暴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未發現站立於路中之被害人,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示之重傷,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被告雖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均表明業已失業多時(參交訴卷第16頁、附民卷第21頁),顯然本件車禍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自難以其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逕認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及殺人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於92年8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6年12月21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不思謹慎行事,復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而呈植物人狀態,造成被害人失去意識,形同就木,更使家屬遭受莫大傷痛及負擔,事後猶否認犯行,且至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即98年12月1日止,長達2年時間,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未見任何賠償誠意,犯罪後態度實屬欠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洵屬有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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