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於95年9月7日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乙○福興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伊為新竹地檢署之書記官,丁○○涉嫌詐欺案件,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以釐清案情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丁○○發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上應徵司機之廣告,依報上所載電話與自稱「大哥」之人聯繫,對方說需先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付薪及轉帳使用,伊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大哥」指定之男子;伊是因急於找工作而被騙走上開帳戶云云。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乙○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於95年9月7日申辦開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
13、14、19頁及背面)。又告訴人丁○○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98年4月30日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等情節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9月30日鳳營字第0980101282號函及附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至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於97年4月30日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所應徵之司機工作,是要開車載客戶上下班;「大哥」沒有跟伊說過公司之名稱及地點,但伊有問;「大哥」叫伊先把帳戶交給來拿的人,說公司要付薪及轉帳使用,伊心想該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應該不會被騙錢,才會交出上開帳戶,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伊不知道應徵司機為何還要交付提款卡,當時伊沒有想這麼多;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前,不知道這家公司有沒有存在;向伊拿走存摺之人沒有給伊名片,伊有跟他要,他說沒有;伊學歷為大學,之前的工作是在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藥品公司)當業務員,作了快
6年等語(見院二卷第15至18頁)。而衡以被告為大專學歷,於案發當時為一年滿30歲、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在尚未釐清所應徵工作之工作內容、地點,其並未接受面試,更未曾到過工作地點之情形下,對於前揭事項均未有質疑,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述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因應徵工作,遭「大哥」騙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雖再辯稱:交付上開帳戶後,伊不斷打電話跟「大哥」
聯絡,發現對方不是關機就是沒人接,伊就趕緊到郵局掛失補辦,始發現上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並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被告縱有主動至派出所說明之行為,仍係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後,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詐欺而遭騙取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均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見上開帳戶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應屬無疑。
㈤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知道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盛行,也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個人中要交易工具等語(見院二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其並無刑案前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