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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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訴訟代理人  黃倢儒
被   告  鄭福
       鄭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麽東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11.07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27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福、鄭
吉、鄭麽東、林金柱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08年4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就分得部分維持共
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至23、219至221
頁)可參,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
0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
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呈南北長之長方形,北側連接嘉157縣道,西側同
段105-2地號土地目前為柏油路,同段105-1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南側坐落一棟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過溝頂厝87號,即
如朴子地政107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9頁
》所示甲、乙、丙)。系爭土地北側有竹木造廢棄房屋(現
場無門牌),電號:00000000號,依網路查詢資料門牌號碼
應為88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朴子地政於107年12月7日勘驗
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繪製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7至81、91、93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83至89頁),前揭87號房屋為被告4人之
祖厝,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應堪認定。
2、查被告4人同意維持共有,並同意分得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
(本院卷第71至72、228頁),原告對於附圖亦無意見(本
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且87號房屋亦坐落於被告4人分得之土地位置
,可保留建物之完整性,另共有人均得自系爭土地北側連接
道路對外通行,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
大小、地上物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
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囑
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
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
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
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後編號A至B各筆土地每平
方公尺之正常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064元、12,471
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9月3日長信00000
000號函及檢送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
且被告4人均同意以該估價報告鑑價結果找補,原告則未表
示意見,堪認該估價報告書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
結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
應由原告各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由被告4人分別受
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8分之1││8分之1│
├──┼───────────┼───────┼─────────────┼────────┤
│2│鄭福│4分之1│7分之2│4分之1│
├──┼───────────┼───────┼─────────────┼────────┤
│3│鄭吉│4分之1│7分之2│4分之1│
├──┼───────────┼───────┼─────────────┼────────┤
│4│鄭麽東│8分之1│7分之1│8分之1│
├──┼───────────┼───────┼─────────────┼────────┤
│5│林金柱│4分之1│7分之2│4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權利範圍│分配│分配│分配│分配位置│面積│差額│
│││分面積│價值│位置│比例│面積│價值│增減│(C)│
│││(㎡)│(A)│││(㎡)│(B)│(㎡)│C=B-A│
├──┼──────┼───┼─────┼────┼──┼───┼─────┼───┼───┤
│1│昭信資產管理│38.88│487,802│105(A)│1/1│38.88│507,928│0.00│20,126│
││有限公司│││││││││
├──┼──────┼───┼─────┼────┼──┼───┼─────┼───┼───┤
│2│鄭福│77.77│975,602│105(B)│2/7│77.77│969,852│0.00│-5,750│
├──┼──────┼───┼─────┼────┼──┼───┼─────┼───┼───┤
│3│鄭吉│77.77│975,602│105(B)│2/7│77.77│969,852│0.00│-5,750│
├──┼──────┼───┼─────┼────┼──┼───┼─────┼───┼───┤
│4│鄭麽東│38.88│487,802│105(B)│1/7│38.88│484,926│0.00│-2,876│
├──┼──────┼───┼─────┼────┼──┼───┼─────┼───┼───┤
│5│林金柱│77.77│975,602│105(B)│2/7│77.77│969,852│0.00│-5,750│
├──┼──────┼───┼─────┼────┼──┼───┼─────┼───┼───┤
│合計││311.07│3,902,410│││311.07│3,902,410│0.00│0.00│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
┌────────┬────────────────────────┐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應│姓名│鄭福│鄭吉│鄭麽東│林金柱│合計│
│提│││││││
│出├──────┼────┼────┼────┼────┼────┤
│補│昭信資產管理│5,750元│5,750元│2,876元│5,750元│20,126元│
│償│有限公司││││││
│人│││││││
│及│││││││
│補│││││││
│償│││││││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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