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馬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
、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本判決第一、二項
暨其訴訟費用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應按時還
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若未依約繳款,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9
元(本金為18,313元)均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公司)
,普羅米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被
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㈡被告於92年8月11日向訴外人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8月11日起,
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15%,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0,000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就前揭事實㈠,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就前揭事實㈡,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D.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至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上揭二、㈡所示之債權尚
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3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語。然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
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
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原告
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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