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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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洪錦雀 即 王朝輝 之繼承人
王南貴 即王朝輝之繼承人
王南皓 即王朝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8,147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朝輝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現金
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王朝輝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
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日期繳還最低應繳金
額,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若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繼承人王朝輝自
95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138,147元未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繼承人王朝輝已於96年1月9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與原告談好以20,000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債務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見
本庭司促字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屬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