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蔣先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8年11月3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09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惟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2、15至
18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陳稱其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