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補字第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2,8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