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提起公訴,舉出㈠被告之供述筆錄、㈡電話通聯紀錄譯文、㈢現金、行動電話、宣傳墊板、宣傳帽、名冊、名單、時間表、存款簿、信封、宣傳單等為證,並指出該等證據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未指出被告甲○○包攬賄選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構成要件事實。㈡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未指出與被告包攬賄選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構成要件事實之關聯性;經檢視證據資料,譯文影本不清,且均與被告包攬賄選之關聯性甚低。綜上,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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