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4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其家長投書該員威脅恐嚇父母,嚴重時甚至趕出家門,情節重大,擬請依刑法第75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須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均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已不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須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始得為之,換言之,須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才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今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威脅恐嚇父母,嚴重時甚至趕出家門,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惟未必合於「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要件,因「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在語意學上或社會通常觀念,有其一定之意義,斷非指收取者向供給者取得毒品,即謂二者有所「往來」,「往來」隱含著「交往」之意,如毒品之收取者與供給者,實際上僅存在毒品供需之關係,並非從事「交往」,自不能因此推論收取者取得毒品之際,其與供給者之接觸,即屬於通常意義之「往來」,而且一般毒品供給者為規避警察取締,可能只採取單向之聯絡,收取者亦可能出於單向或偶然或因一時之需要而取得毒品,二者實際上可能並無所謂「交往」,復可能往而不來或來而不往,不一而足,況且毒品之來源,並非僅限於向他人取得,可因自己之「製造」、「拾獲」、「詐欺」、「竊盜」等而取得,不見得是出於「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而取得一途,聲請人不能單因受刑人施用毒品,而推論受刑人顯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行為,尚須舉其他跡證以證明受刑人確有與「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事實,而威脅恐嚇父母,嚴重時甚至趕出家門,亦非屬於「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範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是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仍無從得知,自不合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因此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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