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日下午,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往礁坑里方向(由北向西南)之產業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新化鎮羊林里電線桿礁坑枝二十四右分十之該處產業道路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產業道路正逢彎道,且兩旁樹叢茂密影響視線距離,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仍貿然以接近速限四十公里之高速在道路中側急馳,適訴外人 呂俊義 無照騎駛未懸掛號牌(原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丙○○沿上開產業道路自對向駛來,致被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前保險桿遂與訴外人呂俊義之機車左踏板外側發生擦撞,造成機車人車倒地,致原告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負損害賠償責任,各項請求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自付醫療費
用共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有奇美醫院收據十四張、台南醫院收據三張、 魏國樑 骨科診所收據一張、 黃文忠 整復師收據一張可資證明。
⒉交通費用二萬零八百元:被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雖可用
助行器行走,但就醫時若需行走至客運招呼站,再候車及登上客運,抵達醫院再下車走到醫院,回程再返覆上述過程,對原告而言實大為折磨,又原告沒有汽車,故每次就醫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住在山上相豐德村,搭乘計程車每趟八百元,就醫三十一次(奇美醫院十八次、魏國樑骨科診所十三次)共支出車資二萬零八百元,有鳳凰城計程車無線電台出具之收據三十一張可資證明。
⒊救護車費用一千四百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被救護車送往奇美
醫院急診,支付救護車費用一千四百元,有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一張可資證明。
⒋看護費用八萬八千元:原告因受傷無法行動,必須有人隨侍
在旁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期間為91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目前由原告之母親看護,按每月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即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應支付看護費用八萬八千元。
⒌勞動力減少之損失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如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出院後左下肢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屬第七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滿二十歲後工作年數可達三十五年,每月收入以一萬五千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以一半即七千五百元計算,一年為九萬元,則三十五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元。
⒍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原告於91年9月1日發生車禍後,被送
至奇美醫院開刀,至同年9月7日出院,其後共在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十三次、奇美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六次、魏國樑骨科門診三次、接受復健治療十次,依奇美醫院93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下肢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依魏國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股骨頸骨折術後併髖關節僵硬」,原告目前雖可行走,但不能跑步,因車禍所受傷害將永遠殘存,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深難以言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七十萬元,以上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及魏國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張可資證明。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十四張、台南醫院收據三張、魏國樑骨科診所收據一張、黃文忠整復師收據一張、鳳凰城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三十一張、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一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魏國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張為證。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但是訴外人呂俊義無照駕駛,原告也要負擔部分之肇事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救護車之車資部分不爭執,但是原
告請求計程車資、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之部分則不相當。原告只需使用柺杖即可行走,興南客運公司台南至玉井路線均有經山上鄉豐德村,原告可搭乘公車出入,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若原告僅請求台南市到奇美醫院之車資,被告可以接受。原告目前為學生,勞動能力之損失未必不能回復。且原告已能行走,並不需要看護,二十四小時看護最高行情費用為四萬五千元,況原告之母親並無醫學專業,不能請求如此高之費用。且原告並無請求慰撫金之理由。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易字第96號案件全卷(包括警卷、偵查卷、二審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1年9月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往礁坑里方向(由北向西南)之產業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新化鎮羊林里電線桿礁坑枝二十四右分十之該處產業道路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產業道路正逢彎道,且兩旁樹叢茂密影響視線距離,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仍貿然以接近速限四十公里之高速在道路中側急馳,適訴外人呂俊義無照騎駛未懸掛號牌(原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丙○○沿上開產業道路自對向駛來,致被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前保險桿遂與訴外人呂俊義之機車左踏板外側發生擦撞,造成機車人車倒地,致原告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標線、彎道、速限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再觀之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受損部位及肇事後停於現場之相關位置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左側前保險桿擦損、方向燈破裂,訴外人呂俊義之機車則係左踏板外側碰損,足見二車係在會車時發生對向擦撞無疑,再由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肇事後所停之位置,其左側前後車身距道路邊緣各達一.二公尺及0.八公尺,另右側前後車身離道路邊緣各達0.五公尺及一公尺之情節觀之,堪認被告原係行駛在道路中側,因驚見訴外人機車駛來始將車頭向右偏閃無訛,足見被告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產業道路正逢彎道,且兩旁樹叢茂密影響視線距離,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仍貿然以接近速限四十公里之高速在道路中側急馳,致與訴外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甲○○及訴外人呂俊義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可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被告聲請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意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92年12月8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一九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648號卷可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將其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萬
三千四百零一元,已據其出醫療費用收據共十九件為證,此項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㈡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前往奇美醫院及魏國樑骨科診所就
醫期間,因行動不便,均以計程車來回住家與醫院,住所至醫院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車資約需八百元,共診療三十一次,總計需支出車資二萬零八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診斷證明書三張、車資收據三十一張為據,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受傷部位為髖部,自影響其行走能力,雖有公車可供搭乘,惟上下車或換車均並不方便,加以原告因受傷無法利用機車代步,其因就醫而以計程車進出醫院,核屬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二萬零八百元,應予准許。
㈢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被救護車送往奇美醫
院急診,支付救護車費用一千四百元,有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一張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予准許之。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行動,必須有人隨侍在
旁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期間為91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目前由原告之母親看護,按每月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即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應支付看護費用八萬八千元等語。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被告雇用看護之必要期間,奇美醫院回覆稱原告字91年9月7日出院後,需人看護一個月,一個月後可使用助行器行走,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小時一百元,若需人看護一個月費用則為七萬二千元,有奇美醫院93年9月7日(九三)奇醫字第四七一五號函復卷可按,則被告請求自91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及出院後一個月,按每月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即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應支付看護費用八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勞動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手術出院後左下肢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屬第七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原告滿二十歲後工作年數以三十五年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以最低薪資之一半即七千五百元計算,則三十五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元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預期受傷後六至十二個月可痊癒,有同上函附卷可按。本院因認以最低勞工薪資每月一萬八千四百元,並以一年之工作能力損失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被告主張其此後行動能力不能回復,自無可採。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計算方式:15840*0.3845*12=73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原告於91年9月1日發生車禍後,被送至奇美醫院開刀,至同年9月7日出院,其後共在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十三次、奇美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六次、魏國樑骨科門診三次、接受復健治療十次,依奇美醫院9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下肢短少約一點五公分」原告目前雖可行走,但尚不能跑步,其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但有汽車五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七十萬元尚無不當,爰予准許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為九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
(計算方式:23401+20800+1400+88000+700000=906687)。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告抗辯車禍發生之原因並非其一人造成,訴外人呂俊義亦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部份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
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0條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訴外人呂俊義既要行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標線、彎道、速限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訴外人呂俊義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觀之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受損部位及肇事後停於現場之相關位置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左側前保險桿擦損、方向燈破裂,訴外人呂俊義之機車則係左踏板外側碰損,足見二車係在會車時發生對向擦撞無疑,再由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肇事後所停之位置,其左側前後車身距道路邊緣各達
一.二公尺及0.八公尺,另右側前後車身離道路邊緣各達
0.五公尺及一公尺之情節觀之,堪認被告原係行駛在道路中側,因驚見訴外人機車駛來始將車頭向右偏閃無訛,足見訴外人呂俊義應注意能注意其未考領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騎車,且騎駛機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彎道,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交會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仍貿然持速行駛,致與亦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被告上開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訴外人呂俊義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甲○○及訴外人呂俊義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意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92年12月8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一九號函在卷可憑。而訴外人呂俊義既為搭載原告之人,自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與有過失,本院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本院審酌兩造車禍之發生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呂俊義同應
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爰依前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五成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906687×0.5=453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救護車資、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惟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九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逾五十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賢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