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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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3歲被告甲○○男6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1號),公訴檢察官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於中華民國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求雲林縣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劍松 勝選,竟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交付新台幣(下同)
500元予乙○○後,推由乙○○於民國93年12月3日,前往 黃孫綿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黃孫綿行求500元之金額,而約定於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投票當日投票予陳劍松,然為黃孫綿所拒。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乙○○、甲○○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警訊筆錄。
(三)通訊監察譯文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向黃孫綿行求賄選遭拒,其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到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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