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第10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水壹瓶、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水壹瓶、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同村仁德路173巷7號其嬸嬸住處及○○○鄉○○道路之友人車上,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皮下血管之方式,約每日施打2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23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同上址其住處及其嬸嬸家中等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2級毒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9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嬸嬸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又於94年1月18日晚間,為警查獲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於該車上扣得葡萄糖水1瓶、削尖吸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又於94年1月25日,因竊盜罪嫌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於入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該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
㈣臺灣雲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臺
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被告於93年9月17日為警查獲之照片3張。
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60002443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水1瓶、削尖吸管1支等物。
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