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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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8年1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1字第
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26日出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
8月10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朋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3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3年8月10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上開93年8月10日所採尿液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及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26日出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8年1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1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至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陳稱:安非他命殘渣袋係在床頭櫃狹縫內查獲,而吸食器是在天花板上查獲,因為該套房才剛租屋不久,可能是之前房客所留下來,並非其所有等語,因上開物品係在被告所承租之套房內查獲,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