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複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7,76五元,及其中48
7,765自民國(下同)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其餘500,000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被告丙○○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原告曾於87年12月間因擬向
銀行申請信用卡,惟不知可申請之信用額度多寡,故委由訴外人丁○○代向被告台灣銀行 安南 分行查詢,並依丁○○告知於被告台灣銀行發行之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中之「正卡申請人親簽」一欄簽名,而將餘處均未填寫之該空白申請書交由丁○○代向被告之安南分行查詢之,詎該分行之經辦人即被告丙○○竟與丁○○勾串,由被告丙○○在上開空白申請書上填載其餘之資料,並將申請人之「居住地址」偽填為他人之住所「台南市○○街○段○巷○○號」,另聯絡電話亦填載他人之電話(00)0000000,甚者,還偽刻原告戊○○名義之圓形印章蓋於「本行扣款帳號」欄位,致原告始終未收到被告台灣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更不知已遭人冒名申請及何人使用該信用卡之事實亦未收到任何帳單,嗣被告台灣銀行竟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而對原告取得487,765元之債權執行名義,原告莫名所以,嗣於92年7月2日前往被告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申請系爭信用卡相關之申請資料後,始查知上情添㈡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丙○○當時既係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職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丁○○勾串,將原告前開申請書上有關申請人之「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均偽填為他人之住所或電話,並偽刻原告名義之圓形印章蓋於「本行扣款帳號」欄位,嗣更將信用卡寄發至前揭居住地址,使他人取得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亦未將任何對帳單資料寄予原告,致原告不僅始終未收到被告台灣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亦不知遭人冒名申請及何人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更致原告對被告台灣銀行負有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572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錢債務,則原告因被告丙○○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縱被告丙○○非故意惟其既負責經辦信用卡之業務,本應善盡確實徵信審核之注意義務,以防範虛偽申請或記載不實等情事,詎被告丙○○於他人僅提出「正卡申請人親簽」一欄有原告名義之簽名,餘均空白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時,非但未善盡審核之責任,不僅未向原告查證,亦未查明原告是否確有提出申請及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及授權範圍如何,即於該申請書空白處依原告曾經於其銀行開戶之資料填載原告之基本資料,並將申請人之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均偽填為他人者,且偽刻原告名義之圓形印章蓋於「本行扣款帳號」欄位,致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害,則原告自亦得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因被告丙○○之不法侵權行為,使他人得以持原告名
義申請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致原告名義有積欠高額帳款未繳之信用不良紀錄,更遭被告台灣銀行據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方面顯已受到負面之評價,是其原所建立之債信及聲望必有低落減損,信譽勢受影響,故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在客觀上實已遭貶損,茲斟酌原告係建築師之身分地位,債信及名譽不僅對其個人影響至巨,亦對其業務之經營及建築工程之承攬息息相關,是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無法言喻,爰併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以資平復㈣被告台灣銀行應賠償之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35號裁判要旨前段)。茲被告丙○○當時既為被告台灣銀行之受僱人,則對於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台灣銀行自應與其受僱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因本件被告丙○○當時係任職於被告台灣銀行之安南分行
(地址:台南市○○路○段○○○號),故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之規定,即有管轄權。
㈥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侵權行為雖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並曾自88年2月22日起,於原告所有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扣款, 嗣鈞院 亦曾於90年10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原告收到支付命令時尚不知係本件信用卡之費用,更遑論知係何人侵權或向何人請求, 嗣越 覺莫名所以,乃於93年7月2日前往被告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申請本件費用之相關資料後,始查知系爭信用卡申請之資料係被告丙○○偽載,則原告於此時知賠償義務人並於同年12月間起訴請求賠償,自無罹於前揭2年或10年之時效規定,被告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又按鈞院於90年10月24日核發清償消費款支付命令,縱有檢附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惟因該申請書上就「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以外之字跡並非丁○○之筆跡,且丁○○亦不告知係何人所填,而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又有原告親簽之姓名,原告乃誤以為即應負責,且又不懂法律,恐隨意亂告他人,將涉刑責,故乃未詳究,嗣越覺莫名所以,乃於93年7月2日前往被告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申請本件費用之相關資料,並經諮詢律師後,猜想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除親簽名欄外之其他填載資料,應係由該申請書上之經辦即被告丙○○偽載之可能性較大,乃再由其筆跡探查之,始查知應確係被告丙○○偽填無誤,乃於93年12間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故本件從原告知悉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之時起至起訴時,自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㈦按於87年間,因當時原告不知一般信用卡之申請作業流程,
而誤認為須先經銀行同意信用之額度始可申請,故乃依丁○○之告知於該被告銀行發行之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中之「正卡申請人親簽」一欄簽名,而將餘處均空白之申請書交由丁○○代為查詢,被告雖稱此不符常理或一般信用卡之作業流程云云;惟對之前不曾申請或使用信用卡之原告而言,自不能與被告或知悉此信用卡作業流程之人相提並論。另被告稱申請書上蓋用之圓形印文,係原告委由丁○○於辦理信用卡時帶至銀行蓋用云云;惟該支票帳戶之圓形印文係遭人偽刻及偽蓋,且該「圓形印文」雖似與原告該支票帳戶之印文雷同,但卻與該申請書上填載原告於該行扣繳帳號「000000000000」之須蓋用該帳戶之「原留印鑑」不符,故被告縱未有故意,亦有過失。又被告稱其在申請人之指示下,代為填寫相關之資料云云;就此原告否認有指示其填寫,被告若仍執此,則被告依法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並未居住在台南市○○街○段○巷○○號,亦不知該處究住有何人,又豈會指示其填載該居處?或同意「帳單地址」寄送「同居住地址」呢?顯見本件被告丙○○確有故意侵權行為,縱認其無故意,則其亦有過失。
㈧另被告提出之證物委託書,雖內載委託丁○○先生代為處理
融資及投資資金調度相關事宜等語,但該委託書並未有何授權信用卡之申請,故被告執此抗辯,即無理由。
㈨又前揭「000000000000」帳號內之扣款,僅記載「轉帳」
等語,並未記載係信用卡之費用,縱認有記載卡費,亦未記載何家信用卡之費用,故自不能以此認原告知悉已申請到被告台灣銀行之該信用卡。遞查鈞院之支付命令,係命原告清償消費款,並未記載係信用卡之消費,亦未有卡號之記載,故自不能謂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未異議,即謂原告就本件有何授權被告填載;況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何處,至關重要,原告既欲申請信用卡自己使用,又豈有將信用卡及帳單授權寄送他處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不符邏輯及常理,自要無理由。
㈩從消費者保護法而言,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按消費者保護
法於83年1月11日總統令公布後至92年1月22日修正前,其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同條第3項亦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故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應確保其安全且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否則即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茲本件被告台灣銀行就其所提供予原告使用之信用卡,本應確
保其於申請時無危害原告財產之可能,茲其職員即被告丙○○竟在原告未指示其填載之情況下,將該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偽填為原告並未居住亦不知之台南市○○街○段○巷○○號,且又將「帳單地址」寄送上開之「居住地址」,顯見被告丙○○此舉確有危害原告財產之可能,而有故意侵權行為,縱認其無故意,則其亦有過失,故就其所生於原告之損害,不僅被告丙○○應負侵權責任,被告台灣銀行亦應依前揭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顯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不以有無消費契約之成立為必要,故被告辯稱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無理由;況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提供「信用卡」此一商品及服務欲給原告使用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益徵本件更有消保法之適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修正前後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茲被告既提供信用卡欲讓原告使用,則自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其竟將信用卡及帳單寄送予非原告之戶籍地址或居所,亦未警告或通知原告或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僅憑第三人持有一張有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該申請書上其他資料均空白,且第三人亦未有任何書面授權之情況下,即將該信用卡及帳單均填載並寄送至非原告之住居所,則其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亦難謂被告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具有危害消費者之財產,更難謂此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按原告僅係委由丁○
○代向被告銀行查詢信用額度,此由被告94年5月16日之準備書檢附函文說明欄第5點部分,記載「戊○○為委託丁○○先生代向該分行查詢信用額度而於申請人欄簽名並未用印」即知,則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系爭部分信用卡有何授權填載資料,竟將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地址」,均填載他人之住居所,使他人得以使用該卡,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有侵權行為甚明。次按本件原告業已主張其並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圓形印鑑印文章,且該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自動扣繳帳號」,亦非使用該圓形印鑑,姑不論被告就此印文與帳號之核對已有過失,被告其將信用卡及帳單均寄送非原告之地址,而由第三人收到並使用之,致原告受有本件系爭之損害及債信與聲望低落減損之名譽損害,被告自有過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等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業經總統於83年1月11日令公布施行之,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日期既為87年12月29日,故本件自有該消保法之適用,依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本件關於前揭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即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減輕其賠償責任。茲本件被告雖提出委託書乙紙,惟姑不論該委託書並未有何授權訴外人丁○○申請原告信用卡之記載,且查該委託書之日期係88年5月26日,亦非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87年12月29日,顯見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時,並無該委託書,故原告並未有何授權訴外人丁○○申請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此外,嗣經鈞院函查系爭信用卡所載之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係訴外人丁○○之住居所,而原告既未授權丁○○及被告填載該寄送地址,復被告又未提出有何原告授權之證據,證明其就上揭未盡查核之責之記載並無過失,則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被告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得否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原告帳號有被被告扣款,
即認原告有嗣後承認該信用卡之申請或該侵權行為:按原告業已否認曾有收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原告帳號之綜合存款存摺,是被告就此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因未收到該存摺,故該帳號內之出入轉帳或扣款款項如何,原告並不清楚。又縱前揭存摺之交易明細有記載信用卡之扣款,但亦未顯示係何信用卡之扣款,故原告就本件縱有疏失而未加以查詢,但亦不能將被告未善盡查核之責及前揭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結果,轉嫁由消費者即原告負擔,故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原告帳號有被被告扣款,亦不能即認即認原告有嗣後承認該信用卡之申請或該侵權行為,況原告就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僅填寫其姓名,餘均空白,並均由被告丙○○未經授權而填載,則就系爭信用卡及帳單究係寄送何處,原告顯不知悉,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原告自不可能嗣後承認該信用卡之申請或該侵權行為。另按原告業已否認曾有收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原告帳號之綜合存款存摺,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未曾親自前往安平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是被告若認原告有收到該存摺,則其就此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並證明原告係何時收到。又因原告未收到該存摺,故該帳號內之出入轉帳或扣款款項如何,原告並不清楚。
按原告僅係委由丁○○代向被告銀行查詢信用額度,此由被
告94年5月16日之準備書檢附函文中說明欄第5點部分,記載「戊○○為委託丁○○先生代向該分行查詢信用額度而於申請人欄簽名並未用印」即知,則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系爭部分信用卡有何授權,竟將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均填載他人之住居所,使他人得以使用該卡,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有侵權行為甚明。雖被告銀行曾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有關此部分業經原告向台南市調查站檢舉被告銀行之人員涉案,並已由調查站調查之,凡此亦可問明被告丙○○有無因原告之檢舉而到台南市調查站接受訊問即知;況縱認原告有如被告所提出該支付命令之債務,惟由被告前揭準備書提出之函文中說明欄第5點所載,可知原告係於此後,其於其他銀行之金融信用才遭凍結;且衡之一般社會評價,個人每有一次之債信問題,其聲望及名譽即會有再一次之低落減損或再次增加他人對該人之貶損,故被告稱原告不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而有信用不良之名譽受損云云,即非的當。
又原告僅係委由丁○○查詢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並未授權他
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該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地址為他人,業如上述,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就此其無過失,則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其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被告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當初係由丁○○持該該戶之印鑑卡到原告之事務所,請原告簽名,又因原告前曾向被告銀行之台南分行貸款2,500,000元,丁○○曾向原告稱可轉貸至被告銀行之安南分行並爭取較低之利率,故丁○○於87年11月11日除拿來開戶存款之印鑑卡請原告簽名外,亦同時拿來該欲轉貸之放款借據請原告及連帶保證人乙○○簽名,凡此可傳訊乙○○即明,故原告並非係親自至被告銀行開戶,故該前揭帳號之存摺,原告並未拿到,是關於其該存摺內容明細,原告即不清楚,就此,敬請鈞院惠向被告銀行查詢該帳號除被告銀行利用該帳號?入其所稱之貸款款項外,其該帳戶各筆之存款憑條,即知應非原告之筆跡,故該存摺確係由他人持有並曾使用之。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減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前段)。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茲查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稱支付命令所檢具之申請書,就此縱認原告有收到而由蓋有被告印章之經辦人知悉被告為承辦人,但原告亦不敢確定該申請書上「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之筆跡,係何人所為,且從被告前揭準備書提出之函文其主旨記載函請調查有否違反或涉及不法情事見覆云云,益知原告謂被告「丙○○『等』竟與丁○○先生勾串」等語,應係尚在猜測或推測,故始請調查之,否則,原告自可提出告訴,何須請被告銀行調查,故由此實難謂原告已實際知悉被告丙○○係本件前揭偽載資料之侵權行為人,故被告執此抗辯,即無理由。再者,證人乙○○雖曾於鈞院證稱於3、4年前那段時間,原告有表示信用卡、支票、不動產被丁○○搬出去,原告一直認為丁○○與台灣銀行內部之人員有共謀,原告與伊去安南分行就信用卡部分是否談及沒有印象,單就信用卡部分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特定指定銀行內部何人員之錯云云;惟證人其既稱原告有表示信用卡係被丁○○搬出去,單就信用卡部分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特定指定銀行內部何人員之錯,去安南分行就信用卡部分是否談及沒有印象云云,則從證人上開所述,實亦無以窺知當時原告已有何實際知悉該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偽填係丙○○所為,則原告於93年7月2日前往被告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申請本件費用之相關資料,並經諮詢律師後,猜想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經辦即被告丙○○偽載之可能性較大,乃再由其筆跡探查之,始查知系爭信用卡申請之資料係被告丙○○偽載無誤,而於93年12間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既不知悉是否係丁○○抑或丙○○抑或係第三人所寫,且被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當時原告已「實際知悉」此部分確係「只」由被告丙○○所填寫,更未舉證證明當時原告已「明知」被告係如何為侵權行為,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況被告迄今仍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則揆之上開實務見解,本件之時效自應自原告「實際知悉」該筆跡係被告丙○○之筆跡時起算,亦即應自原告於93年7月2日前往被告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申請相關資料並經諮詢律師,由其筆跡探查得知係丙○○之筆跡時起算,故本件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就原告是否有委任丁○○辦理信用卡乙節,業經原告所否認
,故被告若認有,則對此權利發生事實之有利事實,被告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查被告曾先稱其係在申請人之指示下,代為填寫相關之資料云云,惟此原告已否認有指示其填寫,被告若仍執此,則被告依法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並未居住在台南市○○街○段○巷○○號,亦不知該處究住有何人,又豈會指示其填載該居處?或同意「帳單地址」寄送「同居住地址」呢?嗣被告又改稱原告委任丁○○辦理云云,惟該委託書雖內載委託丁○○先生代為處理融資及投資資金調度相關事宜等語,但該委託書並未有何授權信用卡之申請,且查該委託書之記載日期係88年5月26日,亦非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之87年12月29日,顯見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時,並無該委託書,故原告並未有何授權訴外人丁○○申請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故被告執此抗辯,即無理由。又前揭帳號內之扣款,僅記載「轉帳」等語,並未記載係信用卡之費用,縱認有記載卡費,亦未記載何家信用卡之費用,故自不能以此認原告知悉已申請到被告台灣銀行之該信用卡。遞查,鈞院之支付命令,係命原告清償消費款,並未記載係信用卡之消費,亦未有卡號之記載,故自不能謂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未異議,即謂原告就本件有何授權被告填載;況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何處,至關重要,原告既欲申請信用卡自己使用,又豈有將信用卡及帳單授權寄送非其住居又不知之他處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不符邏輯及常理,自要無理由。縱認原告有申請信用卡之意思,但並未授權或表示該信用卡及帳單地址可寄予他人。按本件縱認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之契約,但原告並未授權或表示該信用卡及帳單可寄予他人,且此使用卡使用契約不論係委任關係(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或有認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本有注意義務,被告丙○○既已知悉原告之戶籍地址並亦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則竟於無原告之授權下,將信用卡及帳單地址填載第三人之地址,亦未通知原告,不僅有違其注意義務,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有故意或過失,自不待言。雖被告其曾辯稱有原告之委託書云云,然查該委託書之日期係88年5月26日,非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蓋87年12月29日之申請日期,且其記載內容亦未有何言及委託丁○○填寫或其可指定他人填寫本件信用卡帳單之地址內容,故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本件確有侵害原告之權益:按本件既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則該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參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46第3行中段˙91年11月份訂版),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其賠償義務之標的,即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生之損害。」(參同孫森焱前揭書˙第205頁倒數第6行起)。茲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對被告台灣銀行負有債務,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所生之損害自得依此及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學者一般係指第三人侵害債權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問題(參同孫森焱前揭書˙第214頁倒數第7行起;另參 王澤鑑 著
,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198頁第2段起˙1998年9月出版)。茲本件既係由被告之僱傭人丙○○為侵權行為,且從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言,被告丙○○即為被告台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亦即本件係由被告台灣銀行之使用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使被告台灣銀行對原告取得一債權,則本件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排除者,況此學者間亦仍有不同見解(另參 邱聰智 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一版˙第161頁第6行末段起),而實務則仍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又縱認原告有被告所提出該支付命令之債務,惟衡之一般社會評價,個人每有一次之債信問題,其聲望及名譽即會有再一次之低落減損或再次增加他人對該人之貶損,故被告稱原告不因本件而有信用不良之名譽及債信減損云云,即非的當。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本院90年度促字第45723號支付命令、「000000000000」帳號之綜合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放款借據各1件,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即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87年12月間,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虛偽以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係自88年2月22日起,即在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戶內扣款,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且因原告事後有遲延還款之情事而積欠帳款,臺灣銀行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0月24日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臺灣銀行清償消費款487,665元及其利息,經原告收受後均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並已於90年12月6確定,故原告至遲於90年11月16日(即收受支付命令之日)亦應已知悉其有信用卡之消費費用未償,而知有被虛偽申請信用卡之情事,但原告卻均未提出任何之異議,乃遲至93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先此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勾串,偽刻原告之圓形印章請領信用卡,亦與事實不符,爰說明如下:
⑴本件信用卡之申請表,係由原告在信用卡申請人欄親自簽名
,有原告提出出之申請表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自承,可見本件信用卡之申請確係出於原告之意,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稱僅係委由丁○○向臺灣銀行查詢其申請信用卡得使用之額度為若干,顯與常理不符,亦不符合一般信用卡之作業流程。
⑵原告稱被告偽刻圓形印章蓋於「本行扣款帳號」欄位,但查
申請表上所蓋用之圓形印章,乃係原告委由丁○○於辦理信用卡時帶至銀行所蓋用,上開印章在之前亦使用做為取款之印鑑章,有87年12月15日印鑑申請書可證,原告所稱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雖又主張該信用卡申請表上之文字,均係由被告所填寫
,並非原告所填,故認被告有虛偽填載申請表之情形。惟查,銀行業乃係服務業,原告與被告任職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素有借貸關係往來,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在申請人之指示下,代為填寫相關之資料,乃屬情理之常,被告亦有為其他客戶填寫資料之情形,此並無違背常理,原告主張係被告虛偽填載,顯無所據。
⑷本件信用卡之申請係原告委由丁○○辦理,在本件信用卡申
請之前,原告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借款往來之相關事項,亦均委由丁○○處理,原告並曾在88年5月26日出具1份委託書,以證明委託丁○○代為處理融資及投資資金調度相關事宜。又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項,自88年2月起即開始由原告之約定帳戶內扣款,最高之扣款金額於88年8月21日且曾達102,250元,原告實不可能不知悉,如被告確未有申請信用卡,不可能均未有任何之異議添甚且原告信用卡費用未按期清償,臺灣銀行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0月24日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臺灣銀行清償消費款487,765元及利息,原告經收受後亦均未提出異議,可見本件信用卡之申請,確係經由原告之授權同意為之,原告亦係知情。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使他人得以持原告名義
申請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致原告積欠高額帳款未繳之信用不良紀錄,更遭台灣銀行據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眨損,故依民法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添但查,本件信用卡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名後委由訴外人丁○
○辦理,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除向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未償卡費外,另有向台灣銀行,亦由台南分行辦理借貸,亦逾期未還,分別經台灣銀行申請支付命令,有鈞院89年度促字第30555、30556、30557號支付命令(89年7月21日)、88年度促字第52843號支付命令(88年12月8日),是原告於本件台灣銀行聲請信用卡卡費支付命令前,早已有債信不良之事實,原告稱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有信用不良之紀錄,自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稱係自93年7月3日向台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始知係
被告偽載信用卡資料,惟查,本件信用卡係原告親自簽名後委由丁○○辦理已如前述,並無冒原告之名申請之情事,此其一。又本件早於88年2月22日即自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扣款,原告不可能不知其事被告如要冒名申請,根本不會設定以原告之帳戶自動扣款,以免被查悉,此其二。又90年10月24日本件未償卡費即已由被告檢具申請書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在申請書上蓋有被告印章之經辦人即為承辦人,且如有爭執何以又不異議,此其三。㈤又原告曾於92年2月14日發函信台灣銀行,函中說明第5點即
指稱,被告與丁○○勾串虛偽申請信用卡,可見原告早知被告為本件信用卡承辦人,其最遲實在接獲法院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其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證人乙○○於鈞院94年6月15日亦證稱:原告於3、4年前即有就借款、信用卡事宜與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經理及被告談過,並稱有聽到原告抱怨係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錯誤,伊且曾於3、4年前與原告至銀行2、3次,亦有概括談到信用卡,顯見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伊並未申請信用卡,但於3、4年前原告接獲法院支付命令並至銀行磋商時,即已知悉本件信用卡係被冒用申請並由被告所辦理,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事實上原告不止於信用卡之爭議中主張伊僅是簽名委託丁○
○查詢額度,在相關之借款中亦係使用同一之辯詞欲脫免其責任,如原告上開函文說明3,亦曾主張88年5月21日向台銀行借款,13,000,000元,亦僅係於「擔保物提供人兼借用人」欄簽名,亦係委託丁○○代向台灣銀行查詢額度而已。但查該次放款係直接存入被告台灣銀行之前開帳號內,原告於存入當日轉出4,540,000元存入原告之妻 陳美妃 之帳號內,又轉出5,043,027元清償原告之妻陳美妃向台灣銀行之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均為原告或轉付原告之妻運用,自難脫免其有借款之事實,亦難謂其不知情,原告於本件亦以簽名僅係在查額度,否認有申請信用卡,實與常理有違。
㈦本件辦理信用卡申請係原告本人之意思,原告委由第三人丁
○○持申請表辦理,自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勾串,偽刻原告之圓形印章請領信用卡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信用卡之申請表,係由原告在信用卡申請人欄親自簽名,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自承,可見本件信用卡之申請確係出於原告之意,亦為原告所知悉,否則焉有於申請人欄簽名之理,且原告亦稱係伊委由丁○○持申請表至銀行辦理,可見丁○○確係原告委託之人,雖原告稱僅係委由丁○○向臺灣銀行查詢其申請信用卡得使用之額度為若干?惟若僅係如此,原告僅需向銀行自行查詢或委由丁○○查詢即可,根本不需要填載申請表,原告所稱顯與常理不符,亦不符合一般信用卡之作業流程。且原告於申請表簽名後,囑由伊時常委任之丁○○持以至銀行辦理手續,顯具有委任處理申請信用卡事務或將代理權授與丁○○辦理信用卡之外觀事實,被告在此一情況之下,信任而為其辦理信用卡之申請,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稱被告偽刻圓形印章蓋於「本行扣款帳號」欄位,但查申請表上所蓋用之圓形印章,並非被告所蓋用,上開印章在之前亦已申請使用於原告支票存款之印鑑章,有87年12月15日印鑑申請書可證,原告所稱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又主張該信用卡申請表上之文字,均係由被告所填寫,並非原告所填,故認被告有虛偽填載申請表之情形。惟查,銀行業乃係服務業,原告與被告任職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素有借貸關係往來,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在申請人之指示下,代為填寫相關之資料,乃屬情理之常,被告亦有為其他客戶填寫資料之情形,此並無違背常理,原告主張係被告虛偽填載,顯無所據。而本件信用卡之申請表係原告委由丁○○持至銀行辦理,在本件信用卡申請之前,原告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借款往來之相關事項,亦均委由丁○○處理,原告並曾在事後之88年5月26日補具一份委託書,以證明委託丁○○代為處理融資及投資資金調度相關事宜。又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項,自88年2月起即開始由原告之約定帳戶內扣款,最高之扣款金額於88年8月21日且曾達102,250元,原告實不可能不知悉,如被告確未有申請信用卡,不可能均未有任何之異議甚且原告信用卡費用未按期清償,臺灣銀行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0月24日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臺灣銀行清償消費款487,765及利息,原告經收受後亦均未提出異議,可見本件信用卡之申請,確係經由原告之本意而為之,原告亦係知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事實上原告不止於信用卡之爭議中主張伊僅是簽名委託丁○○查詢額度,在相關之借款中亦係使用同一之辯詞欲脫免其責任,如原告上開函文說明三,亦曾主張88年5月21日向台灣銀行借款13,000,000元,亦僅係於「擔保物提供人兼借用人」欄簽名,亦係委託丁○○代向台灣銀行查詢額度而已。但查
該次放款係直接存入原告台灣銀行之前開帳號內,原告於存入當日轉出4,540,000元存入原告之妻陳美妃之帳號內,又轉出5,043,027元清償原告之妻陳美妃向台灣銀行之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均為原告或轉付原告之妻運用,自難脫免其有借款之事實,亦難謂其不知情,原告於本件亦以簽名僅係在查額度,否認有申請信用卡,實與常理有違。
㈧本件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使他人得以持原告名義
申請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致原告積欠高額帳款未繳之信用不良紀錄,更遭台灣銀行據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眨損,故依民法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但查,本件信用卡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名後委由訴外人丁○○辦理,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除向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未償卡費外,另有向台灣銀行(亦由台南分行辦理)借貸,亦逾期未還,分別經台灣銀行申請支付命令,有鈞院89年度促字第30555、30556、30557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52843號支付命令。是原告於本件台灣銀行聲請信用卡卡費支付命令前,早已有債信不良之事實,原告稱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有信用不良之紀錄,自與事實不符。⑵被告雖因信用卡之簽帳對被告負有債務,惟此乃係債權債務
關係,與侵權行為所侵害之「權利」之概念顯有所不同。至若原告所主張者係偽造其印章或印文部分,此乃係偽造文書問題,此部分並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侵害其人格權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接獲支付命令後,未依法提出異議,不論其未提出異議之原因為何,此債務之產生,係基於契約行為而來,並非係原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所造成,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⑶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乃係以契約
成立為要件,如無消費契約之成立,自無所謂消費者應受保護之問題,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臺灣銀行間並無成立信用卡申請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信用卡及帳單均係寄至丁○○之住居所,被告明知而偽填,確有損害原告財產之可能,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但查,本件如上述信用卡之申請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委由丁○○持至臺灣銀行辦理,就其外觀上而言,顯已具有申請辦理信用卡之意思表示,且已委由丁○○辦理,被告為其辦理自無違誤,且法律上亦無規定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應寄送申請人之住所,則寄至原告委由前來辦理之人指定之居所,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信用卡及帳單寄送何處,原告是否確有收受,其所產生者乃係申請人應否負擔消費款之爭執(此部分因原告對支付命令未提異議,亦已確定),而非商品或服務有何安全或衛生上危險而導至消費者受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印鑑申請書、委託書、第三人綜合存款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2年2月14日函文、放款收回明細單、存入憑條各1份、取款憑條2紙、第三人活期存款存摺2份、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各4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市○○區○○街3段9巷12號之全戶戶籍及個人除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87年12月間因擬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惟不知可申請之信用額度多寡,故委由訴外人丁○○代向被告銀行查詢,並依丁○○告知於被告台灣銀行發行之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中之「正卡申請人親簽」一欄簽名,而將餘處均未填寫之該空白申請書交由丁○○代向被告銀行查詢之,詎該被告丙○○竟與丁○○勾串,由被告丙○○在上開空白申請書上填載其餘之資料,並將申請人之「居住地址」偽填為他人之住所「台南市○○街○段○巷○○號」,另聯絡電話亦填載他人之電話(00)0000000,甚者,並盜用原告圓形印章蓋於「本行扣款帳號」欄位,致原告始終未收到被告台灣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更不知已遭人冒名申請及何人使用該信用卡之事實,亦未收到任何帳單,嗣被告銀行竟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而對原告取得487,765元之債權執行名義,原告莫名所以,嗣於92年7月2日前往被告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相關之申請資料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第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76元,及其中487,765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其餘500,000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辦理信用卡申請係原告本人之意思,原告在信用卡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委由第三人丁○○持申請表辦理,自與被告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勾串,偽刻原告之圓形印章請領信用卡,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雖原告稱僅係委由丁○○向臺灣銀行查詢其申請信用卡得使用之額度為若干?惟若僅係如此,原告僅需向銀行自行查詢或委由丁○○查詢即可,根本不需要填載申請表,原告所稱顯與常理不符,亦不符合一般信用卡之作業流程。且原告於申請表簽名後,囑由伊時常委任之丁○○持以至銀行辦理手續,顯具有委任處理申請信用卡事務或將代理權授與丁○○辦理信用卡之外觀事實,被告在此一情況之下,信任而為其辦理信用卡之申請,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稱被告偽刻圓形印章蓋於「本行扣款帳號」欄位,但查申請表上所蓋用之圓形印章,並非被告所蓋用,上開印章在之前亦已申請使用於原告支票存款之印鑑章。又銀行業乃係服務業,原告與被告任職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素有借貸關係往來,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在申請人之指示下,代為填寫相關之資料,乃屬情理之常,被告亦有為其他客戶填寫資料之情形,此並無違背常理,原告主張係被告虛偽填載,顯無所據。且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項,自88年2月起即開始由原告之約定帳戶內扣款,最高之扣款金額於88年8月21日且曾達102,250元,而被告銀行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0月24日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臺灣銀行清償消費款487,765及利息,原告經收受後亦均未提出異議,可見本件信用卡之申請,確係經由原告之本意而為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且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縣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關於指定帳戶扣繳欄之圓形戊○○印文之印章為原告所有,但與該欄指定扣繳帳戶000000000000號留存之印鑑章不符。
㈡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乙欄,其上「戊○○」為原告所
親簽。原告於申請書上親簽後,委由訴外人丁○○持至被告銀行。
㈢上開申請書記載之居住地址及帳單地址,均非原告之戶籍地。
㈣上開申請書除正卡申請人親簽乙欄,為原告簽名外,其餘均為被告丙○○書寫。
㈤被告銀行於90年9月間,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45723號對原告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於87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之消費款487,765元,及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支付命令經送達原告,並於90年12月6日確定。
㈥原告除上開申請書所核發之信用卡外,並未向被告銀行申請其他之信用卡使用。
㈦被告銀行分別於88、89年,分別以88年度促字第52843號、8
9年度促字第30555號、89年度促字第30556號、89年度促字第30557號,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法院分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12月僅被告銀行發行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一欄簽名,其餘處均未填寫之該空白申請書委由丁○○持向被告銀行,嗣被告依該申請書核發信用卡,嗣於90年9月間,被告銀行以系爭信用卡未依約定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而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45723號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於87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之消費款487,765元,及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支付命令經送達原告,並於90年12月6日確定之事實,業經兩造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0年度促字第45723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向被告銀行申請辦理系爭信用卡是否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而被告丙○○代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其餘空白資料,及對指定扣繳帳戶驗印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本件首應究明者,原告是否有委任訴外人丁○○辦理信用卡。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及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客觀上違反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過失之有無,則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按其情節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17年上字第3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僅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一欄簽名,其餘處均未填寫之該空白申請書,委由丁○○持向被告銀行查詢可申請之信用額度多寡,詎該被告丙○○竟與丁○○勾串,由被告丙○○在上開空白申請書上填載其餘之資料,並將偽填他人之住居所及電話為申請人之居住地址電話,致原告未收到被告台灣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亦不知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嗣因被告銀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而對原告取得487,765元之債權執行名義後,原告莫名故於92年7月2日前往被告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相關之申請資料後,始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丙○○就系爭信用卡申辦過程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查,原告與被告銀行原有消費借款關係,而關於查詢申辦請用卡得使用之額度,原告本得以口頭詢問或委由第三人查詢即可,自無庸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乙欄上簽名,而依原告從事建築師乙職及其教育程度,其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簽名,並未加以其他註記僅為查詢信用卡額度之相關記載,依申請書上之文義,及擬定指定自動扣繳000000000000帳號亦為原告向被告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而持上開已由原告簽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第三人丁○○亦交付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蓋用之圓形印章,亦是原告於被告銀行往來約定使用之印鑑證明章之一,業據被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印鑑申請書為證,依上開外觀事實綜合觀之,被告丙○○據此自有相當理由依原告委任之訴外人丁○○指示,代為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其餘未記載項目,並確信原告有申辦信用卡之意思,就此被告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雖稱申請書所填載之居住地並非其住居所,惟關於戶籍地之記載,被告丙○○故得依身分證等資料核閱,惟申請人是否確實住居於申請書之住居所,則非被告丙○○所得深究。再者,被告銀行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核發信用卡後,自88年2月起即由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扣款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最高之扣款金額於88年8月21日曾達102,250元,上開扣款帳戶既是原告向被告銀行設立,且該存款帳戶存摺之往來明細摘要處,關於信用卡消費扣款亦有「信用卡帳款」之標示,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第三人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若原告無申辦信用卡之意,自當存款受扣款之初,即向被告銀行表示異議,更無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後,仍多次於指定扣款帳戶存入款項,以供扣款。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無申辦信用卡之意,且未持有指定扣款帳戶存摺,未知悉扣款乙節,故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依原告委任之第三人丁○○指示辦理,並非無據。況原告除系爭信用卡外,並未向被告銀行其他信用卡使用,而被告銀行於90年9月14日以原告於87年12月29日與被告銀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未依約定給付487,765及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原告收受該聲請狀及本院90年促字第45723號支付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益證系爭信用卡之申請,確係經由原告之本意而為之,且原告亦係知悉此事,被告丙○○依其合理判斷,依原告委任之第三人丁○○指示辦理原告信用卡申請資料填寫,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處,尚難責求被告應依此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指定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為信用卡消費款自動扣繳帳戶,而蓋用之圓形印文,雖為原告所有,惟與被告銀行所約定之取款方形印文不符,被告丙○○未發覺其中差異,竟與核定驗印,就此部分,被告丙○○顯有過失。惟承前所述,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向被告銀行申辦,而與被告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自應原告負清償之責,是以被告丙○○雖未盡核章之責,惟自被告銀行開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所扣之信用卡消費款,仍為清償原告之債務,就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而揆諸前開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7,76五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情,惟如前所述,被告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且原告實際上亦並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第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76元,及其中487,765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息百分之
16.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每月6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其餘500,000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