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日因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4年1月28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1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4年2月9日下午某時,復以相同方式,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均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
6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四)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對他人尚未生危害等情,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