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68號
原告乙○○○
弄二十八被告甲○○
弄二十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被告自十年前開始不再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每當原告向被告索討家庭生活費時,均遭被告毆打或辱罵,因此夫妻感情日漸疏離,嗣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以赴大陸經商為由離家不歸,經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經常入出境,但被告均很少回家,若回家亦是利用家人不在家之時,短暫回家即離去,尤其近二年來,被告根本不回家,已失去音訊,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兩造已分居多年,情愛已喪失殆盡,被告又滯留大陸不歸,已無法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承諾,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婚姻難以維持之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又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子 蘇吉慶 到庭證稱:被告已離家約十多年,只知被告去大陸,縱被告回台灣亦未回家,兩造之子女均由原告扶養長大等語。又被告自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出境後,多次入出境台灣,但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返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出境至大陸後,即拒絕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向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