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
541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他人從事送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4月23日6時4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其行經四維路及中興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駛於前開路口欲購買早餐,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側車身因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提出告訴)。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未給予即時救護,旋即開車逃逸,嗣因民眾記下該車車牌號碼交由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肇事逃逸案查訪各1份、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憑。又證人乙○○因而受有左腳踝部挫傷之事實,有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兼衡諸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程度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