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 劉健一 所負責之「竣威土木包工業」名義,承作由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發包、坐落高雄縣○○鎮○○○段之「獅子頭圳一幹二支十一分線大排疏浚工程」,約定工期十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前竣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工程應依設計圖所載,即上寬度不得超過六點八公尺,底寬度不得超過五公尺,深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等規格施工,自該工程開工之日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利用該工程開工疏浚之機會,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丙○○分別向不知情之 莊有榮林福地鄭元興 等人所租用均PC三00型之挖土機共計四部,多日接續在上開工程工地挖掘經測上寬度為八公尺、底寬度為五點五公尺、深度為二點零九公尺體積之砂石,堆置在上開工地旁。再於同年四月十日及十二日,雇用不知情之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其他不詳車號砂石車,將該等挖土機所挖起之砂石,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三篰村「萬泰砂石場」附近空地堆放。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午間十二時許,為警在上開工程施工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挖土機四台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承包上述疏浚工程,並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莊有榮、林福地、鄭元興
等人所租用均PC三00型之挖土機共計四部,在上開工地挖掘該體積之土方,堆置在工地旁,嗣於四月十日起雇用不知情之甲○○運送該砂石至「萬泰砂石場」旁空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依照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施工圖施作,查獲當時工程尚在進行中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雇用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挖掘土方,體積為上寬度八公尺、底寬度五點
五公尺、深度二點零九公尺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並予以測量屬實,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查,而依該勘驗筆錄所載,施測位置依工程契約書約定之挖掘上寬度應為六點八公尺、底寬度應為五公尺、深度則應為一點八公尺,此節並有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二高農水管字第九二○○○○一一五二號函附之工程圖一件可資對照。被告丙○○身為上開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契約所約定之施工規格自無不知之理。㈡次查,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上開工程,主要係清理淤積之雜草、泥土
,且挖掘之雜草泥土均交由包商全權處理乙節,亦有證人即該水利會職員 宋富祥 於警訊中陳述綦詳。然查,由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不僅查獲當日被告甲○○駕駛JF-L○三號大貨車上所載運者,乃夾雜有鵝卵石之黑色沙土,並非雜草或爛泥,且堆置在工地旁之砂石,亦屬夾雜有鵝卵石之黑色沙土而鮮見有雜草。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堆置在「萬泰砂石場」附近空地之棄土,有部分是爛泥,但也有砂石成分,只是比例不高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一件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乙○○於同一期日所證,堆置在工地旁之棄土經過分層整理,上層是細沙,下層是黏土等語,互核一致。倘被告丙○○確實依約施工,應不至於逾越施工設計圖所載挖掘規格,且亦不應挖得相當比例之細砂及鵝卵石。此外,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刑事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等各一件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丙○○有意藉該疏浚工程施工之便,超挖部分砂石以資牟利至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素行非惡,並考量其因貪圖小利而藉承包本件疏浚工程之便超挖砂石等犯罪手段,及超挖砂石數量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挖土機四部,分別為被告丙○○向莊有榮、林福地、鄭元興等人所租用乙節,有聲明書三紙及租賃契約書二紙在卷可查,而扣案之JF-L○三號大貨車係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節,亦有車籍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雖供被告丙○○犯罪所用,然非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利用該工程開工疏浚之機會,僱請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丙○○所有之挖土機,在上開工程工地盜採砂石,再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不詳車號砂石車,將挖土機挖起之砂石,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三篰村萬泰砂石場旁空地堆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延展工期,外運者又係砂石等理由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甫受僱於被告丙○○以JF-L○三號大貨車載運堆放在工地之砂石,不知其工程內容,亦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二日以每趟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運送該砂石乙節,有運貨請款單十一紙在卷可查,由上開請款單四月十日及四月十二日分別連號等情形觀之,被告甲○○供稱其僅於該二日受僱運送,應非子虛。況且,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甲○○僅於四月十日及十二日二天受其雇用載運工地砂石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是被告甲○○當無自三月二十八日之施工日起,即參與被告丙○○開挖疏浚工程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苟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牟利盜挖砂石,則其應能分得利潤,何需逐趟填載運送單請款?況且,被告丙○○因施作本件疏浚工程所挖得之砂土係堆放在工地旁,再由挖土機鏟入貨車運送,則被告甲○○何能得悉該砂土是否屬於本件工程契約所允許挖掘之範圍?足見被告甲○○所辯其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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