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子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鄉道○○路○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適有同向在前徒步行走之丙○○經過該處,為乙○○駕車煞避不及自後撞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疑廣泛性軸突損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為逃避受罰,竟另行起意,未立即停車探視丙○○,而仍駕車至距肇事地點約八十公尺處之瓦斯行,委由 施秀瓊 將傷者送醫急救後,旋駕車逃逸返回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告知其子甲○○,甲○○念及父子情深,明知其父乙○○係駕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他人而觸犯刑法之人,為使乙○○隱避,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陳述其係駕車肇事之人,並接受訊問而出面頂替乙○○偽稱其係肇事者,使乙○○隱避司法機關之調查。嗣因乙○○深感愧對傷者及其子甲○○,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投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意圖隱蔽犯人乙○○而出面頂替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秋金 、證人即當時同行之被害人丙○○之妻 陳芸芳 及被告乙○○指述、證述及供述情節相符,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肇事後有停車察看傷者,並委請他人將傷者緊急送醫,返家欲找伊子甲○○前往處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鄭秋金及證人陳芸芳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車損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證人陳芸芳於警訊中證述:「肇事自小貨車,撞擊丙○○後,車輛沒有立即停下來,約距離肇事地一百公尺處有住家地方才停下來,下車往肇事地點走過來,我大喊叫對方趕快聯絡救護車,肇事者有否向停車處住家居民向警方報案或叫救護車,談論何話,我不瞭解...」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兩個人在外面散步,被告乙○○撞到告訴人,被告乙○○沒有立即停車,我們就跟警車到醫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證人施秀瓊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肇事者乙○○老先生於撞傷丙○○之後開著藍色自小貨車至我家(瓦斯行)前停下來,剛好當時是除夕夜我們一家人聚在屋前廣場喝茶聊天時,乙○○將車停住後以非常緊急的語氣說要拜託我們趕快叫救護車到前方(約八十公尺)車禍現場將傷者送醫而他將迅速趕回家叫其兒子開車趕回現場處理,交代完之後立即駕車往佛光山方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十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家距離肇事地點約八十公尺左右,被告乙○○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來處理,之後被告就走了,說要叫他兒子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於駕車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仍繼續駕車前進至距肇事現場八十公尺,委託他人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緊急送醫後,又駕車離開現場返家,是被告乙○○既係肇事者,理應留於現場處理待警方到場處理查知真正肇事者為何人並配合交通事故之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豈可因已於肇事後委託他人現場處理,即可脫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責。又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始至警局投案,並道出被告甲○○為其頂替之實情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若被告乙○○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畏罪心態,何以自肇事後約十二小時之久始至警局投案,益徵被告乙○○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此項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鄉道○○路○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告訴人丙○○徒步行走該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自後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疑廣泛性軸突損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出具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乙○○無照駕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終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傷害情節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事後為逃避訴追,使他人出面頂替犯行,惟尚知悔改,至警局投案說明實情,犯後否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被告甲○○為他人頂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因父子情深致一時疏忽觸犯刑典,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