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又自白犯罪,法院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關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該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十九警保民字第二○○四二號函暨鑑定結果說明、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武士刀為經內政部公告禁止持有之刀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嗣後持有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有期徒刑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有輕度肢障且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武士刀貳把係為違禁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於被告求處科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