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陽牌迪爵一二五CC機乙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九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付款一萬五千元,嗣後各期每期付款四千五百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十五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權仍屬出賣人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一期之分期價金,其後各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至不詳地點,乙○○多次向其催討無著,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其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告訴人並指述曾多次到前揭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十五號尋找該機車無著,顯然被告已將之遷移不知去向,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各乙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動產標的物遷移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本件標的物之價值並非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尚輕,應以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為適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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