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TAM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然二造婚後同居尚未滿六個月,被告旋於八十三年間以簽證為由返回印尼。詎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為此亦曾四處尋找被告下落,卻一直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自此被告即未曾再與原告同居。是被告自八十三年離家至今均未曾再與原告聯絡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証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印尼結婚,而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証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離家至今均未曾再與其聯絡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林麗花及陳 蔡玉妹 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階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