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先後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誤植為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及臺東市○○路○段○○○號二樓 王憲中 租屋等處;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與 蘇見財 在朋友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下午十一時許;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三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三十日一時四十分許查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東縣、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彰化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東所和衛字第○三四八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有連續犯及累犯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