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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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瑞紅
丁○○被告丙○○即陳光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翁緹瓔 (即 翁慧珍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丙○○(即 陳光明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翁緹瓔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金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緹瓔(即翁慧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丙○○(即陳光明)、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翁緹瓔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金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訴外人翁緹瓔就系爭借款既未按期攤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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