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未知悛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為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警採尿後查獲,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再被告被查獲後採取之尿液送鑑定,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縣衛生局八十八年衛檢六字第八八○三四五號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屏所金衛字第一一號函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亦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各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繼續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無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