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具保人 張維中 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即彰化地檢署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經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後,並經鈞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目前尚未接到最高法院之判決書,何以會有執行通知書?抗告人從未接到彰化地檢署之執行通知書,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由具保人張維中繳納後,已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彰檢朝執己執三五九四字第四六七二五號函及本院查詢審理單附卷可稽。茲因該抗告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有執行通知書之送達回證、抗告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資料可按,抗告人所辯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未接獲執行通知乙節,不可採信,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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