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甲○○之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量刑部分理由不予引用,又原審判決第四頁第二行所載「我門」應予更正為「我們」。)。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固以其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乙○○住處前之外牆,並以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乙○○住處大門口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出入住處之權利,惟於被害人報警後,被告即將車輛移動至旁,有現場照片及證人 陳美玲 證述可參,是其行為所致損害不大,審核上情,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刑度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量刑既有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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