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
午,在彰化縣○○鄉○○街○段四五一之一號,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八時許,甲○○以電話向丙○○恫嚇稱:「要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否則將該車拆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十時許,至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依約將二萬元贖款匯入不知情之丁○○所有之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內,復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持甲○○前向友人丁○○所借用之提款卡,於同日及翌日(即十六日)從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一萬九千九百元花用(依序為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一千九百元),以此恐嚇之方式使丙○○將二萬元款項交付。甲○○並於十五日十二時許在確信丙○○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以電話告知該自小貨車在臺中市逢甲大學旁,該車已於十五日十五時許由丙○○尋獲取回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係以:⑴被害人丙○○指訴被害經過。⑵證人丁○○證述,合作金庫提款卡曾出借予被告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向友人丁○○借用上開合作金庫臺中支庫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間加入傳銷,成為丁○○下線,因傳銷獎金均撥入丁○○帳戶,才向丁○○借用提款卡,僅領過帳戶內獎金約三千元,就將提款卡交還丁○○,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款卡已不在伊身上,六月十五日及十六日之提款均非伊所為等語。
四、本院查:㈠就本件被害事實,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中指述:「因我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我住宅前我所有之自小貨車R八-三七一五號遭竊,竊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打我電話向我勒贖,要我匯款新臺幣二萬元給他,他就告訴我失竊之小貨車在那裏」「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接獲竊賊之勒贖電話後,經一番討價還價後以二萬元成交,我於上午十時許至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社,將二萬元匯入合作金庫臺中分社丁○○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我將勒贖之車錢匯出後於上午十二時許,就接到竊賊之電話通知我至臺中逢甲大學旁取車」「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取回該車,並向當地派出所報請銷案...」等語,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偵查時指稱:「過了二天有一男子打我手機,因車上有我名片手機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對方說要求付四萬元,如不給錢要把車子拆掉,我要求少一點,對方十多分後又掛來電話,我要求只付二萬元,對方答應並要求付二萬元到丁○○之戶頭,電話是八點多打電話,十二點多對方打電話確認已收到匯款」等語,另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問: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你所有之R八─三七五一號自小貨車有無遺失﹖)答:是的。我在十三日中午失竊的。我是當天早上停好。當天早上十點多我還有看到車子,中午十二點多去看時就沒看到車子」「我記得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匯款給他,他就告訴我車子在何處,並說如不給就要把車子給拆掉。當天是一個年輕的男生打電話給我」等語,且被害人當庭與被告對質時,陳稱:無法確定被告聲音與聯絡電話中歹徒聲音是否相同等語。
㈡就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案發時間,證人即上開帳戶所有人丁○○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表明: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零時從臺中出車至宜蘭蘇澳,於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返回臺中,十四日凌晨四時從臺中出車至桃園平鎮,中午十一時返回臺中,下午十三時出車至彰化全興工業區,晚上十八時返回臺中,十五日的行程與十四日相同等節,已據證人 洪榮聰 於警訊中證述:「丁○○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從臺中出車至蘇澳,當日丁○○因倉庫沒有貨物可出,所以他直接出車到臺中港裝貨後至宜蘭,六月十四日從臺中至桃園平鎮,下午從臺中至臺中工業區,六月十五日從臺中至桃園平鎮,下午從臺中至全興工業區」等語屬實,復有卷附電子秤量、地磅紀錄單等件為證,是證人丁○○應可排除其涉案可能。
㈢至何人可能持有上開丁○○所有提款卡犯案一節,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第一次警訊中證述:「(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開戶,做工作獎金匯入所用(從事傳銷工作)」「我存簿沒有遺失,提款卡丟了,我曾將提款卡借給我朋友甲○○使用,並告知密碼」「於何時遺失我不知道(指提款卡),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想要去註銷合作金庫臺中支庫之帳戶時,才曉得我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只借過提款卡給甲○○,八十九年年初借給他,隔幾天就還我了,在警方來找我才發現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了,我是借給他合庫之帳戶提款卡」等語,再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左右拿給甲○○提款卡,隔了兩天有還,後來又借給甲○○,大概八十九年六月還我的,甲○○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提領一百元之後還我的,那時候我的存摺只剩下幾百元,所以都讓甲○○提領,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甲○○提領一百元後把卡還給我,之後提款卡就交給我保管」「..八十九年六月領款的明細應該是被盜領的,這之前我的住處有遭小偷,因為存摺內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辦遺失,是後來警察通知我的前一天才發現(遺失)」等語。是證人自警訊伊始,被列為最大嫌疑人時,即明確證述本件做案使用之提款卡失竊,而非出借被告未還甚明。被告固自承,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有一筆一百元之提領紀錄,係伊向丁○○借用提款卡,在臺中市○○路提款機提領等語,然證人既明確證稱:被告該次提領後,有返還該提款卡且遭竊之事實係發生該次借用之後等語,是難以此提款時間距前述贖款於十五、十六日經人提領間隔僅六日,而推論被告有本件犯行。
㈣提款卡之密碼固極為私密,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但在事理上,無法排除歹徒以猜
測、丁○○無心之洩露,甚或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在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顯不得以被告知悉上開帳戶密碼,而認定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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