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甲○○、乙○○夫妻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九時許,前往甲○○夫妻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十六之九十一號住處,持小型美工刀一支(未經扣案),指向其父親甲○○之背後,以危害甲○○生命、身體之事,向甲○○稱「如果不把錢給我,要『剿』全家」等語,以恐嚇甲○○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致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向丁○○稱沒有那麼多錢,並交付身上一千六百餘元予丁○○,丁○○得手後離去。丁○○又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至上址,承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再度持摺疊式水果刀一支(未經扣案),以同上之恐嚇方式,恐嚇甲○○交付二萬元。此時因在場之丁○○母親乙○○坐在旁椅子上,苦勸丁○○勿繼續為此法理不容之違法行為,丁○○不滿其母在旁阻擾,竟另行基於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乙○○之犯意,用手將乙○○推倒在椅子上,又持上揭摺疊式水果刀作勢要抵住乙○○之胸口,而施暴行於其母親乙○○。嗣甲○○向丁○○佯稱其要出去領錢,出門後伺機報警,致丁○○恐嚇取財未果,乙○○亦尚未成傷,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丁○○已離去,嗣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沒有恐嚇這件事,我是向我父親借兩萬元,他不借給我,我沒拿刀子恐嚇他,當時我母親也在場,我沒有施暴將我母親推倒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迭於警訊、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甚詳。於原審調查時,被害人甲○○指稱:「(問: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被告有無在南投縣向上路三六之九一號持小型美工刀及水果刀向你恐嚇取財?)有。(問:第一次當時情形?)那時我在家裡,我在屋簷下洗衣服,被告從後面過來跟我要兩萬元,我轉過頭看見被告拿刀指向我的背後,刀子約距離我三、四十公分(不知是美工刀還是水果刀),被告跟我說如果沒有給他錢要讓我們全家死掉,連他的兒子也都要讓他死(問:聽了會不會害怕?)會。(問:有無拿錢給被告?)我從口袋拿出來,說只剩這些,我拿了壹仟多元給他,被告叫我星期一要拿兩萬元給他,我領出來後等被告過來拿,但他沒有過來拿。(問:第二次情形如何?)我在家裡面,那時約下午一點多,我在房間裡面吃飯,被告開門進來沒有聲音,我不知道他進來了,拿著刀(刀子有一次是美工刀,一次是水果刀)約在我身後二十公分左右,押我跟我要錢,被告問我錢領了沒,我說我領了錢你沒有過來拿,我又存回去了。」等語;被害人乙○○亦指述:「(問:被告有無恐嚇妳先生?)有。(問:幾次?)三次。第一次我不在家,沒有報案。第二次我先生在洗衣服,被告恐嚇我先生,我先生有拿壹仟多元給被告,我出來看,看到被告拿刀子,被告擋住紗窗不讓我出去,被告拿了錢就跑走了。被告有無說話我沒有聽到,因我耳朵重聽。第三次我先生在吃飯,被告突然進來,被告說兩萬元為何沒有拿給他,我先生說錢領了,你沒有過來拿,我看到被告亮出刀抵住我先生的衣服上,說他現在就要,我看到嚇一跳,要站起來拿手機,::被告把我推回去,(不知推我的肩或胸),第二次我站起來,被告拿刀(刀刃有十多公分,不知是何種刀)抵住我胸口,我很生氣,想要讓被告刺我胸口,被告刀子有縮回去一點,被告說你要死嗎,要死我就讓你們全家一起死,連小孩也一起讓他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二)被害人甲○○、乙○○係被告之父母親,衡情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若非被告之惡行已達到連親人均難以忍受原諒之程度,一般父母均不致貿然報警使兒女接受法律制裁。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對被害人甲○○為恐嚇取財犯行時,甲○○並未報警,顯見其對於被告之犯行,尚予以容忍;嗣被告於同年月六日再度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行為,甲○○應已達到忍無可忍之地步,始不得不報警處理。是被害人甲○○、乙○○二人所述應非虛構,而足資採信,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所謂「施強暴」,乃對他人加以強制暴力之行為,或直接加害於他人之身體,或間接加之於物,足以影響及於人之身體;或作加害之姿態,如脅迫、恫嚇等不法方法,使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受傷害之危險,或精神上發生難予忍受之苦痛。是以,被告用手將其母親乙○○推倒在椅子上,又持摺疊式水果刀作勢要抵住乙○○之胸口,其所為應係施暴行於其母親乙○○。故核被告所為,其第一次已得款一千六百餘元,係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第二次尚未得財,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另犯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與妻子離異,且失業多時,又與父母平時少於接觸,形成隔閡,彼此失去關懷,以致感情疏離,此次因急於用錢,一時失慮,違逆尊親犯下錯誤,若不能易科罰金,而因此令其入監服刑,無異將增添與父母之仇恨,為求其家庭之能和諧相處,乃就被告上訴所為從輕量刑之請求,予以採取,爰撤銷原判決,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其自新。至被告持用之小型美工刀、摺疊式水果刀各一支,雖係被告犯罪之工具,但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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