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 吳作哲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先後兩次向丁○○借款,並交付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共八張予丁○○,作為清償之擔保,惟上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丁○○乃要求乙○○所簽發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需由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資保障。乙○○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十六日,未經吳作哲之同意,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五樓之二,同時地偽造「吳作哲」署押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使吳作哲與之擔任共同發票人,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丁○○,以資擔保上開借款。嗣經丁○○持前開二紙本票向吳作哲請求付款時,吳作哲即表示未簽發亦未授權乙○○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丁○○始知上開本票均係偽造,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吳作哲於偵查及 陳阿絨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吳作哲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又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參酌證人即介紹本件借貸之陳阿絨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原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告住處遭地震毀損倒塌,被告簽發之支票亦未兌現,為加強債權擔保,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且須提供共同發票人做為擔保,被告因欠債未能清償曾企圖自殺未果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相符,是本件本票,係於被告積欠告訴人欠款未能清償後,應告訴人之請而簽發,其惡性較之一般自始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被害人騙取財物為低,被告且於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實際清償其中二十二萬元,其餘三十六萬元另分期清償中,本件犯案情節非重,且對金融秩序危害非大,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是關於吳作哲為發票人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方為合法,原審不察,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吳作哲」為發票人部分依法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及對本案確定後刑罰執行方法之具體建議:㈠查被告前雖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斟酌其犯罪後積極悔改之表現及得被害人之宥恕,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倍加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遷善。
㈡本院另審酌依本院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三十六萬元,其分期給付
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次給付一萬五千元,為擔保被告能依其承諾清償欠款,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監督其承諾之履行,以杜被告僥倖之念。
㈢為確保被告上開承諾能繼續有效執行及保護告訴人之權利,執行檢察官或執行保
護管束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將本案和解內容之履行定為被告遵守之事項,並以其違反該項命令,認其情節重大,做為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宣告刑之依據。告訴人亦得據上開理由,聲請執行機關督促被告切實履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A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一│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乙○○││││││吳作哲│├──┼──────┼─────────┼─────────┼───┤│二│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乙○○││││││吳作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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