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丙○○係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之業務員(八十九年八月起任職,九十年三月離職),從事推銷及收款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客戶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元;九十年二月八日,向客戶鋐冠企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冠公司)收取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客戶華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昕公司),收取貨款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連續將前揭該等客戶所收取前述款項總計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侵占入己而未報繳汎宇公司,嗣經汎宇公司向客戶催討貸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其係汎宇公司業務員,從事該公司推銷及收款業務,所收取右開三筆貨款,未繳回該公司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業務量很重,收取該貨款後,忘記繳回公司,不知該貨款在何處,復因父親罹患血癌住院,亟需照顧,無暇處理收取之貨款,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開業務侵占事實,業據告訴人汎宇公司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國泰、鋐冠、華昕等公司所出具告訴人汎宇公司出貨單影本(共有三聯,一聯由客戶持有,只二聯由告訴人汎宇公司持有)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汎宇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時指稱,業務員代表公司客戶收取貨款時之程序,係由業務員先領取公司出貨單、合約、發票等文件與客戶聯絡,若客戶給付現金或支票,業務員須即繳回公司,若客戶無法立即給付,會事後將支票寄回公司或匯款至公司,而國泰公司、鋐冠公司及華昕公司均給付現金,被告收取後未依規定繳回,嗣後因告訴人公司向國泰公司、鋐冠公司及華昕公司催收貨款時,始知被告已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上開貨款等語,被告先後收取三筆貨款之時間,係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②九十年二月八日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為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明,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在告訴人汎宇公司任職期間,若一時疏忽而未即時繳回已收取之貨款,理應有機會繳回公司,倘因業務量很重,亦不致於接二連三漏交上開國泰公司等三家客戶之出貨單及貨款(如已收取貨款,則應將客戶)所簽名之出貨單及貨款交回公司),使告訴人汎宇公司無從查知該三筆貨款是否已收取,又被告之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住院,有該診斷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證,但被告收取貨款及其九十年三月間離職,與其父住院之時間,相距一年六月以上,被告以其父住院無暇處理貨款繳回告訴人汎宇公司,亦與事理不合,足見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從事收取貨款業務之人,將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先後三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以同一方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三、原審未察,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業與告訴人汎宇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人汎宇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行為後,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佳,告訴人公司前表示不予追究,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號五十六條、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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