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駕駛良興製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為傍晚時分、及道路狀況為雙線道、直路,視距良好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車將抵路口時,燈號已由綠燈變為黃燈,詎乙○○竟搶黃燈,仍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此時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乙○○遂闖越紅燈管制號誌而行駛,適有○○○鎮○○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後載母親甲○○之重型機車,穿越前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致所騎機車之大燈鋼管護框擦撞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連接至前飾板之車體與自小客車碰撞,並將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從右前門中段、門把下方板金飾條刮落凹痕,並往後延伸至右後車門、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導致丙○○的左骨部撞擊自小客車車身,造成自小客車車身凹損,丙○○的左股骨骨折,搭乘機車後座之甲○○左側身體撞擊自小客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造成甲○○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丙○○並因此昏迷、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合併肺栓塞症候群等傷害。詎乙○○駕駛上開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以另有要事為由迅即駕車逃逸,復未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後經目擊證人 林月茹 記下肇事車輛車型及顏色,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由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辯稱:我當時沒有闖紅燈,當黃燈要過去時,有停一部廂型車擋住前面,沒看到有機車過來,當時我不曉得肇事云云。但查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丙○○所騎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丙○○受有昏迷、左側股骨骨折合併肺栓塞症候群,及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局(詳見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十一頁)及檢察官偵訊中、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三軍總醫院、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肇事車輛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後機車左倒於路口中,後輪距西向車道入口路邊邊緣起點八點九公尺,車頭朝南,車尾朝北,有卷內照片可資為證(詳見偵卷第一七七九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左上、第十九頁右上右下)。而機車前檔泥板破損,前輪左側有受撞毀損痕跡,右側車身並無明顯車損痕跡,此亦有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右上照片為證;另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後門板飾條掉落、右前門在把手下方板金有內凹痕跡、並往後延伸至右後門、右後輪上方之葉子板板金均有撞擊內凹痕跡,其中右後門近鉸鈕有較嚴重之侵入刮痕及掉漆,其下方門中柱附近門檻處有撞擎凹痕多處,車頭、後車尾與左側車身並無明顯車損痕跡,有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右上及左上之照片為憑。又在肇事現場之建國路西向車道距路邊邊線起點縱向距離約三點二公尺、橫向距離約○‧七公尺處有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飾條掉落(偵卷第一七七九號卷第十八頁左下照片),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認為當兩車碰撞時,機車前輪前緣與自小客車右前門中段接觸小於九十度,機車轉向龍頭即被順時針向右推,撞擊力量未著力於門板,造成機車尾順時針方向旋轉,反而使機車前輪上方之前大燈鋼管護框左側面,因自小客車往前行駛而造成自小客車門中柱前後溝撞侵入擦撞痕跡,其距地高度約○‧六公尺。機車前大燈鋼管護框擦撞自小客車車身,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上方連接至前飾板之車體碰撞自小客車車身,將自小客車飾條刮落,在機車車體碰撞自小客車身飾條刮落之過程,被害人丙○○的左股部撞擊自小客車車身,造成自小客車凹損、被害人丙○○的左股股骨折,隨後機車後座乘客甲○○左側身體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後輪上方葉子板,在自小客車受撞擊過程,機車踏板左側邊緣與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門中柱附近門檻發生碰撞,並造成機車後座甲○○之左足第二蹠股骨折(詳見該校鑑定報告第七頁至第八頁)。
二、綜上車損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觀察,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建國路,臨近信東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車,在闖紅燈過程遭由北往南行駛信東路依號誌指示穿越建國路之機車撞擊為肇事原因。此亦經中央警察大學為相同之鑑定結果,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路權之歸屬,認 胡博盛 駕駛自小客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丙○○駕駛重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綠燈之一方,路權優先。因此鑑定胡博盛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日竹鑑字第九○○九五九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八○三號函在卷足憑。參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建國路由東往西的方向,當時時速
五、六十公里,當時是綠燈轉黃燈,看無車輛,於是就搶黃燈經過,...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六日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益證被告未遵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車,以致肇事無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駕駛之銀色裕隆自用小客車肇事、車損之情形為右前後門板飾條掉落,右前門把手下方板金有內凹痕跡,並往後延伸至右後門,右後輪上方之葉子板板金有撞擊內凹痕跡,右後門近鉸鈕有較嚴重之侵入刮痕及掉漆、其下方門中柱附近門檻處有撞擊凹痕多處,已如前述,足見車損情況嚴重,據在車禍現場附近一家餐廳任職之證人林月茹於警訊證稱:「當時我正在餐廳櫃台,聽到前面馬路有碰的一聲,我就跑到餐廳門口,看到一部自小客車、裕隆牌、銀白色,從我面前急駛過,我知道是肇事的車,我馬上叫我朋友開車去追,沒有追到...是一部自小客車和一部機車發生車禍,現場有人受傷」等語,依證人林月茹所述,碰撞聲音,在餐廳都可耳聞,則駕車之被告豈有充耳未聞之理,是其辯稱:沒有聽到碰撞聲,因有事要去尖山,就繼續開車離去云云,無非為其肇事逃逸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請求再次傳喚林月茹作證,核無必要。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員富大地,係於本件車禍後奉命調閱相關資料而查獲被告係肇事逃逸之人,已據富大地於原審供明,則富大地並非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被告請求本院再予傳喚富大地到庭作證,亦核無必要,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旋即駕車逃離肇事地點,並未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行。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七十萬元,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減輕刑罰,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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