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常焯宸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與崙平南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該路口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非但疏未注意前方有機車作穿行之狀況,且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懵懂行駛。雙方見狀均避、煞不及,丙○○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頭遂撞擊丁○○騎乘上開機車之前側車頭,致丁○○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背部、左踝等處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 陳明 係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受有受有左膝、背部、左踝等處挫傷之事實,固供明確,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有為停煞行為,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駕駛機車前來碰撞所致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 綦明 (見警局卷第三頁反面;他字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發生碰撞前有否看到告訴人機車?)有的,因該地閃黃燈,我減速後一時停不下來就撞,上對方均未減速,我約在八、九公尺前見到,他我煞車,但他未煞車就撞到我車子左前方」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禎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秀字號四八三○七八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五、九、十九至二十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顯示,在交岔路中心附近處,有刮地痕長六.四公尺,可見兩車於交岔路之中心處附近發生碰撞;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自小客車係左前側車頭凹損,而前揭輕型機車則係車前撞凹左側車身擦地,則佐以被告之行進方向在上開交叉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而告訴人丁○○駕車之行進路口則設有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等情以觀,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丙○○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應變距離,及未減速慢行,而告訴人丁○○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未停車待左、右來車先行,即率爾駛過上開交叉路口所致。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們是同一家旅行社同事,那天到彰化上課。發生車禍時,是他開的車,我坐在駕駛座旁。(發生車禍情形?)突然一部車撞上我們。那是從小巷子衝出來的車子。我們是直走,印象中,那時是閃黃燈,我們速度是慢的,機車撞向我們前面車輪及引擎蓋、駕駛座旁邊的照後鏡,當時被告車速約四、五十公里。(當時你有無注意機車從左邊過來?)我看到他衝過來,該機車也有緊急煞車,我們已經煞車完畢,他煞車不及。」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然而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情節有出入,核屬迴護被告而為附和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又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依案發當日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上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丁○○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丁○○無駕照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告訴人丁○○駕駛機車雖亦有前開過失,然尚不得因之減免被告所應擔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告訴人丁○○之受傷既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二者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陳明係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建宏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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