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即 陳威辰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起兼任該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北斗鎮環保工作、垃圾場、清潔機具、人員管理及清潔隊垃圾車用油申購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星加油站」負責人乙○○因需資金周轉,遂以私人名義向丙○○商借現金二十萬元,丙○○乃轉而向友人 黃志忠 借得現款二十萬元,再借予乙○○週轉應急。嗣因黃志忠向丙○○催討該筆債款,而乙○○亦遲未償還上開欠債,丙○○為求使出借人黃志忠取得債權擔保,明知上開二十萬元借款僅為私人間之款項借貸,不得擅自以公有財物供作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接續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油票及七千零五十元油票,持交黃志忠收執擔保,未依規定交予清潔隊班長 陳保良 持與「七星加油站」對帳抵償油款,而將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貪污罪嫌,係以:⑴被告對右揭提供公有財物之油票做為私人債務擔保等情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志忠、乙○○、陳保良、 張瑞彬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⑵雖被告本意係因鎮公所積欠七星加油站加油款,始私人借款供乙○○周轉使用,然惟此乃私人借貸關係,油票核撥後,仍應依程序交由班長陳保良持與加油站對帳,清償積欠之加油款,其積欠友人黃志忠之借款不得以公用油票質押擔保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乙○○向伊借款二十萬元,有約定由北斗鎮公所清潔隊所欠之三十一萬餘元油款中扣除,伊取得申購之二十萬元油票應有自由處分權限,縱將之交予黃志忠使用,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伊將油票交予黃志忠收執,只是為使黃志忠較為安心,並非用以質借擔保,而伊亦向黃志忠表示可以直接拿油票向「七星加油站」加油使用,足認其有清償借款之意思,公訴人認其侵占公有財物供作擔保,顯有誤會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係緣於被告丙○○係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
兼任該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北斗鎮環保工作、垃圾場、清潔機具、人員管理及清潔隊垃圾車用油申購等業務。北斗鎮公所清潔隊於九十年間因垃圾車加油經費
,因預算關係無法及時核撥,乃與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十一由乙○○經營之「七星加油站」協商合作,約定該所垃圾車之司機得先以簽帳方式取得所需油品,待日後公所核撥發給油票後,再由該所清潔隊職員陳保良持往「七星加油站」抵償前欠油款,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北斗鎮公所清潔隊業已積欠乙○○多達三十一萬餘元之油款未付。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乙○○因財務狀況吃緊,急需資金週轉,且北斗鎮公所遲未核撥油票,致使「七星加油站」無法順利轉而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油品供應,遂向丙○○商借現金二十萬元,丙○○因顧及北斗鎮公所清潔隊與「七星加油站」之合作關係,且乙○○調度資金困難亦係源於北斗鎮公所核撥程序延遲所致,故而同意借予同額款項,並轉而向友人黃志忠借得現款二十萬元,再借予乙○○週轉應急,而丙○○向黃志忠借款時業已言明:三日後待北斗鎮公所將油票核撥下來,即可持向「七星加油站」清償前欠,乙○○財務狀況亦得因而改善,屆時應可返還二十萬元借款等語。然丙○○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北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張瑞彬申請取得價值二十萬元之油票後,經與「七星加油站」負責人乙○○聯繫結果,發現其並無等額現金足供清償該筆私人借款,丙○○為求使出借人黃志忠取得債權擔保,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接續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油票及七千零五十元油票,持交黃志忠收執擔保,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囑由陳保良以內部作帳清點為由,向黃志忠取回上開質押擔保之二十萬元油票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Ⅰ證人黃志忠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借款二十萬元之過程及被告以交付前開油票質押,待加油站有現金時,再換回來,做為借款擔保等語及Ⅱ證人陳保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調查站訊問時,就因七星加油站向被告催討鎮公所積欠之油款,被告因此向黃志忠借款等語及Ⅲ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前揭鎮公所清潔隊積欠油款三十一萬元,伊因週轉不靈,向被告調借現款二十萬元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擬報告書影本、北斗鎮清潔隊車輛用油概況表影本附卷可查。㈡證人乙○○於警訊時雖證稱:二十萬元係伊與被告間私人借貸,與公所清潔隊積
欠油款無關云云。然查:乙○○於該警訊時,同時證稱:因鎮公所清潔車至伊所經營之七星加油站加油後,結算油款速度過慢,累積欠款三十一萬元,造成加油站資金周轉困難,四處告貸無門,因此才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等語。參酌被告係輾轉向友人黃志忠借用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乙○○及被告於取得上開油票後,因乙○○無法提供二十萬元之現金清償黃志忠,遂將油票交付 黃某 做為擔保之事實,鎮公所積欠油款三十餘萬元未能清償之事實,應係被告協助調借上開款項之動機,在法律上,二十萬元之借貸及三十一萬元之油款,兩者因契約主體不同,或難以混為一談,但於事理上,基於上開認定之事實,顯非無關連。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起意侵占持有他人之物,是就
主觀犯意言,本件被告將系爭油票交付黃志忠,既係出於上開原因,實難謂被告有何侵占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侵占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故意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外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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