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臺糖月眉糖廠儲運股開標室內,因不滿競標對手告訴人乙○○批評其公司之商品不符投標規範,口角後,憤而用力將其筆記本朝乙○○丟擲,打中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頭暈嘔吐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須行為人所施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始能論以傷害罪。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筆記本丟擲告訴人乙○○,然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一時衝動,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害人就醫紀錄中,並無外傷,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根據告訴人之指訴所製作,實際上告訴人並沒有受傷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指訴。㈡證人 陳敏 充於警訊中、證人 黃介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經查:
㈠依原審法院向豐原醫院函調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台中縣消防局派員
送醫時,並無外傷,僅有告訴人主訴有嘔吐、頭暈、頭痛之情形;另告訴人於豐原醫院就診時,病歷紀錄告訴人並無外傷等語,已有豐原醫院病歷影本及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頁),本院另向豐原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稱:「當時診治醫師已離職,根據病歷記載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故推測診斷乃依據蔡女士主述」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豐醫病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足見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基於告訴人主述所製作,並非基於理學檢查結果,則上開診斷證明書顯與告訴人之指訴無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臻明確。
㈡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 陳敏充 於警訊中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用筆記本及手
毆打告訴人,但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程度如何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證人即台糖公司人員黃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筆記本丟擲告訴人,打到告訴人頭部,當時看不出有外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拿隨身攜帶之手包大概像A4大小往告訴人身上丟過去,當時他們中間有隔著二、三個人,告訴人當場就哭了,告訴人當時也想反擊,但是有被阻止,----當時告訴人被丟到後,告訴人有說他的頭暈暈的,他有說要告被告,說他要去驗傷,我從外觀上看不出他有受傷,他就趕快找椅子坐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於原審證稱:當時告訴人有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們就聯絡消防隊的救護車載告訴人去就醫----他有說他的頭不舒服,他就坐在椅子上休息等救護車,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傷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審之證人三人上開證詞,均無人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本院復審之被告係以隨身攜帶之筆記本丟擲告訴人,且證人黃介人前開證稱中間隔有二、三個人之距離,若告訴人遭丟擲後未受有外傷,依經驗法則觀之,上開傷害行為亦不足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部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結果。另被害人所指訴之頭暈、頭痛等語,均屬其主觀之指訴,若無其他醫學檢查根據,實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㈢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另指稱:被告曾以手毆打其背部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
曾以手毆打告訴人;而證人黃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只有看到被告用手包丟擲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還有對告訴人作其他的動作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另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惟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日,經原審向嘉義榮民醫院函詢告訴人當日就診之病歷資料,該院回函稱:病患自述:被人毆打,主要部位在頭、頸、背部,導致背痛、頭痛及噁心;另理學檢查顯示,病人身體多處有輕微擦傷現象及紅腫現象,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醫行字第○九一○○○六五○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然本院審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就診時,於豐原醫院理學檢查均未檢視出有上開擦傷、紅腫現象,何以事隔一日,改至嘉義榮民醫院診斷卻有上開傷害,故嘉義榮民醫院所診斷之擦傷、紅腫現象是否係遭被告丟擲筆記本所造成顯有可疑,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毆打其背部乙節,且被告若果真曾以手毆打告訴人,此情節猶重於以筆記本丟擲告訴人,告訴人豈會置此情節不論而未予指訴?況證人黃介人前開證詞明確證稱被告除丟擲筆記本外,並無其他動作,從而告訴人於原審另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背部一節,亦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敏充於警訊中雖證稱被告有以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本院審之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均未指訴遭被告以手毆打,證人陳敏充上開警訊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以筆記本丟擲告訴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故本案被告以筆記本丟擲告訴人之行為雖有不當,然既無證據足令本院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同上之審酌,附此敘明。原審判決疏未查明上開豐原醫院及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所載之嘔吐、頭痛、頭暈內容,均係由告訴人所主述,並非基於客觀之理學檢查,原審據此認定告訴人確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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