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 陳賜文 被上訴人 陳賜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881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經他造同意外,不得為訴之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共有之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所獲不當得利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核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該訴訟標的,係本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訴之追加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賜雄 於民國75年4月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各共有人間對於房屋之使用並無任何分管約定。詎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據為己用,堆置物品,並擬作為設立工廠或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被上訴人得知後數度要求上訴人搬空或支付相當補償,上訴人置之不理執意占用。因系爭房屋曾於96年4月起至98年4月18日出租訴外人 楊智瑋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應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15個月期間,計受有27萬5,000元(55,000×1/3×15)之損害,自102年4月1日起,每月亦受有1萬8,33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333元。
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共有人皆有堆放物品於屋內,上訴人只放桌子,僅占用部分,房屋大門係裝設防盜遙控鎖,無法複製遙控器給被上訴人,且遙控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亦持有遙控器,而房屋共有人陳賜雄知上訴人使用房屋並未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為證明房屋租金數額所提出之租約,係以非房屋所有人之兩造母親 陳李玉英 為出租人,顯係造假,且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18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非5萬5,000元,被上訴人以每月5萬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有誤。況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18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獲有不當得利共計22萬5,000元,上訴人就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三分之一即7萬5,000元,並以此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相抵銷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賜雄經由分割繼承,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約定分管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擬將系爭房屋作為其設立工廠或公司登記之營業所
在地,經被上訴人表明不予同意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及台北市商業處101年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11-12頁),並經證人即兩造胞姐 陳敏灼 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不同意交由上訴人一人使用系爭房屋,另一個弟弟陳賜雄有無同意我就不知道了,他住台中。上訴人使用房屋沒有付錢給被上訴人,應該要付錢,被上訴人一直跟上訴人說,但上訴人都不聽。上訴人是100年的年底搬進去到現在,因為我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訴人搬進來的時候有發出聲音,所以我可以看得到,第二天就叫被上訴人去看。18巷9號與36號是前後棟。上訴人沒有把系爭房屋遙控鑰匙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他要他都不給等語(見原審卷50-51頁筆錄)。且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陳賜雄在台中,他知道房子是我在用,他沒說同不同意我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證上訴人自100年底起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於102年6月18日進入系爭房屋拍攝之照片16張及平面圖顯示(見原審卷54-63頁),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放置電器、工作桌、櫥櫃、燈管等等物品眾多,範圍廣泛,非如上訴人所辯只放桌子云云。且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房屋遙控器給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無從任意進入系爭房屋,而排除被上訴人使用權,堪認上訴人業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上訴人復未證明占用系爭房屋已得另一共有人陳賜雄之同意,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超過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占用,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亦有房屋大門遙控器,共有人皆有堆放物品於系爭房屋,伊僅占用部分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觀諸該照片僅有盆栽、工作梯、矮櫃、圓板凳各一件,既未顯示各該物件存在之時期,亦未顯示其為何人所有,且放置該物件所占面積甚小,相較於上訴人堆放物品之範圍遍布全屋及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遙控器得自由支配全部房屋之情形,顯然上開物件之放置無礙於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否認持有大門遙控器,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之,且被上訴人在一審言詞辯論當庭指稱遙控鎖經上訴人換新鎖,上訴人未給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不但未加否認,甚且答稱遙控鎖是防盜鎖,沒辦法把鎖複製給被上訴人等語,此有原審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原審卷41頁),足見被上訴人應無持有上訴人所稱之大門防盜鎖遙控器。準此可見,上訴人前詞所辯,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要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條雖規定各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既如前述,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即租金。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對被上訴人共有權能之侵害,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無不合。上訴人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六、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於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18日出租訴外人楊智瑋,其中第二年租金調漲為5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至25頁),與證人陳敏灼證稱:出租是做水蒸蛋糕用,是我母親叫我幫忙去處理的,租金跟契約是我母親叫我幫忙一起去新竹簽的。簽二份是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為房屋所有權人有三個,所以其中1萬5,000元就由被上訴人簽約,另外3萬5,000元部分由媽媽陳李玉英簽約,第二年租金調漲為5萬5,000元。我母親叫我代收租金,然後存在銀行我母親的戶頭裡面,有時候我母親會拿現金。後來承租人在98年3月份的時候說不租了,他要另外租別的店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互核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其母親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質疑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屬造假,然上訴人對此未能提出證明供本院審酌,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時,係屬出租他人之物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效契約,況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之遺產,由兩造之母出租父親之遺產亦難謂有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租約之真正,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指稱上開租約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18日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非5萬5,000元云云,然查該租約自97年4月18日起調漲為5萬5,000元,有上開租賃契約可稽,並經證人陳敏灼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與事實不符,同無可取。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就超過應有部分即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乃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主張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
3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期間,受有27萬5,000元(55,0000×1/3×15)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自102年4月1日起每月受有18,333元(55000×1/3)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據以請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賠償該利益價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未履行,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七、至於上訴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詞而為抵銷抗辯云云,查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上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