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鍾秀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鍾秀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附命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並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尿送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01號駁回再議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鍾秀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認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附命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並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尿送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01號駁回再議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31至32、35頁;同署10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5至26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頁),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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