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銘華為順鉦貨運商行之負責人,其業務內容係在南投縣市區購入貨物後出售予縣內之客戶,並自行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里鎮○○路由埔里往國姓方向行駛,欲將其自埔里市區購入之貨物載運至其租用之倉庫存放,行○○里鎮○○路○○巷○○號前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即貿然偏左行駛,適 楊月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里鎮○○路由國姓往埔里方向行駛,於兩車交會時,鄭銘華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楊月嬌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楊月嬌人車倒臥在道路左側之水溝蓋上,受有左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幹骨折、左胸、左手挫傷等傷害。嗣鄭銘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月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銘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月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里鎮○○路○○巷○○號前,係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停止位置偏向道路左側,告訴人之人車倒臥在道路左側之水溝蓋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經肇事地時,因該處為彎道,沒有看見對方機車,然後聽見有碰撞聲,我將車立即停住,並下車查看,見對方及機車倒於我車左方之水溝旁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即貿然偏左行駛,以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鄭銘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致擦撞對向車輛,為肇事主因。㈡楊月嬌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7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受有左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幹骨折、左胸、左手挫傷等傷害,亦有前述診斷書(見警卷第
7頁)在卷可佐,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順鉦貨運商行的老闆,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我正開自己的貨車從埔里鎮市區載貨物要回我租的倉庫放,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南投縣的客戶要訂貨的話,我就到市區購入貨物並載運販售給客戶,我賺取中間的差價,當天我是先到市區補貨購買一些客戶比較常用的物品存放到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為順鉦貨運商行之負責人,其業務內容係在南投縣市區購入貨物後出售予縣內之客戶,並自行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足見其販售貨物之主要業務之執行,確與車輛之駕駛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且係反覆繼續進行,故駕駛車輛乃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日即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將購入之貨物載運至其租用之倉庫存放,自屬執行駕駛業務之範圍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未慮及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即貿然偏左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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