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若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若鈴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註冊商標圖樣之襯衫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若鈴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
NMALLETIER)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襯衫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何若鈴於民國97年間購入其上有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襯衫1件後,明知該件襯衫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12時6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fagnes2002」(起訴書誤載為「fangnes2002」,應予更正)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500元、運費49元之價格(真品價格為15,000元),刊登標題為「Hans深藍長袖印花襯衫(似LV經點連續印花)」之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襯衫訊息及照片之方式,公開陳列,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嗣於100年12月29日10時8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乃喬裝買家購買而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襯衫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若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若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頁),又扣案襯衫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 黃文通 鑑定結果認為確屬仿冒品乙節,業據證人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可佐(見警卷第9頁),另該襯衫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認:扣案襯衫與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相較,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8月22日智商20433字第10180463340號函1份暨商標註冊簿2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此外,並有查扣物估價表(見警卷第1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警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扣案襯衫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至24頁)、被告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見警卷第26至29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8至9頁)及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襯衫1件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何若鈴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至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與前揭「販賣」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惟本案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造成損害非鉅,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復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㈣末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故本案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襯衫1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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